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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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達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9)臺檢證字第4623號)為被
繼承人徐珵(女、民國83年5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鄰○○街0段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珵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珵(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
、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
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929號、112年度司
繼字第3150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
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王耀星等律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王耀星律師陳報於聲請人同意
預納或承諾負擔遺產管理人費用,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函文、家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王
耀星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
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
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本院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日後倘因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價值甚低,
致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法應由聲請人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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