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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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呂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宗寶已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
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宗寶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前順位繼承人郭秀霞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曾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45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已聲明拋棄繼承而
由聲請人繼承之事實,而系爭信函確實寄送至聲請人之戶籍
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並於112年8月16日由聲請人配
偶吳進展代為收受,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4號卷內之系爭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送達回執正本查核屬實
,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呂宗寶死亡後,至遲於112年8月16日
即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
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
拋棄繼承,自非適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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