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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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蘇錦美
蘇琿耀
蘇玉林
楊蘇秀鳳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
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
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錦美、蘇琿耀、蘇玉林、楊蘇秀鳳
均為被繼承人蘇春生(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雖於民國(
下同)112年9月10日死亡,惟聲請人等係於同年月15日經社
工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而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等情,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等
在卷足佐,合先敘明。
㈡惟參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之個案摘要表記載:「案
主(即被繼承人)於9月8日病況不佳時,社工聯繫案妹(即
聲請人蘇錦美),案妹表示案主如過世,可以協助簽署委託
安置同意書,由醫院社工連結義葬單位協助案主後事。9月1
1日醫院社工連繫社工,表達案主於9月10日過世,由醫院協
助暫時安置於醫院冰櫃,社工於當日傳簡訊予案妹,轉知案
主過世訊息,醫院社工於9月12日轉知社工已聯繫上案妹,
後續於9月13日至奇美醫院簽署委託同意書,使義葬單位可
協助案主喪葬事宜。」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
2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309714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等
至遲於112年9月12日、1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等
陳述係於112年9月1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應無可採。則
聲請人等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2年12月12日、12月1
3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等遲至112年12
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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