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0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李佩容
李宗祐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李富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始知悉
得為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邱閃係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9日
死亡,而聲請人李富合、李佩容、李宗祐等三人係被繼承人
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關係人李育津即被繼承人之
次女到院稱「被繼承人與李宗祐同住,李宗祐當天告訴我被
繼承人過世的......我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我們都
有在(LINE)群組講,李富合、李佩容都有出席被繼承人的告
別式......告別式舉辦日期印象中是在被繼承人過世約15日
後,應該是在9月4日或5日。」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李宗祐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112年8
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李富合、李佩容至遲於告別
式當日即112年9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三人均遲至1
12年12月14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則渠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