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8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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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50號
聲 請 人 白瑞凱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
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
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白君龍(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子,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
足佐,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3年1月7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翌日起7日內補正說
明何時及如何得知被繼承人死亡等資料,該通知並於同年1
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12
月22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遲至同年12月
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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