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呂國勝
相 對 人 呂美娜
呂美娟
呂國聰
呂國賓
呂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9號為訴訟上之和解確定,其訴訟費用(包含本訴及反訴裁
判費、測量費用、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6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及相
對人呂國聰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
,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54,542元(詳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80,184元由聲請人預
納,相對人呂國聰預納74,358元。則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內容計算,就聲請人、相對人呂國聰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各當事人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
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又相對人呂國聰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原應負擔13,364元,然聲請人就相
對人呂國聰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亦應負擔12,393元,則經抵銷
後,相對人呂國聰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971
元。爰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本訴裁判費 28,109元 聲請人原繳納87,328元,因溢繳於民國111年1月4日由原審法院退還3,000元;嗣因本件和解成立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由原審法院退還56,219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繳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5元 48,0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繳納。 反訴裁判費 14,358元 相對人呂國聰原繳納43,075元,因本件和解成立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由原審法院退還28,717元。 不動產估價服務費 60,000元 相對人呂國聰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繳納。 合 計 154,542元 聲請人合計繳納80,184元。 相對人呂國聰合計繳納74,358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編 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80,184*1/6)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呂國聰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相對人呂國聰之訴訟費用金額:74,358*1/6) 1 呂國勝 1/6 ------- 0元(經抵銷後) 2 呂美娜 1/6 13,364元 12,393元 3 呂美娟 1/6 13,364元 12,393元 4 呂國聰 1/6 971元(經抵銷後) ------- 5 呂國賓 1/6 13,364元 12,393元 6 呂國豪 1/6 13,364元 12,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