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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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林嘉鉦
相 對 人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移調字第15號
成立調解在案。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用合計新台幣
230,000元,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前經本院
111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
兩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移調字第15號
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項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則依首揭
條文規定,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再向相對
人求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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