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陳世勳
、溫進添、溫竹生、陳泰安、沈傳福、林松尉、沈林鳳英(民國1
11年8月1日死亡)、吳全泰、林惠珠、王榮昆、尤俊評、陳誌隆
即陳志賢即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凌金桂、鄭黃金鐩、林瑞成律
師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李珮甄即李佩螢、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
之遺產管理人、許永貞、林瑞成律師即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鄭
鳳麟、江武酉、張文賢、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
有規定。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
事 件法第11條所明定。如相對人業已死亡,應列相對人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倘若聲請人仍列該已死亡之相
對人 為對造,因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
補正之 事項,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福生、張起維、張瑋凌
、張瑋珈、王淑香連帶負擔百分之15,相對人陳世勳、溫竹
生、陳泰安、王榮昆、尤俊評、翁宣鎔即徐翁玉霞、許永貞
、陳耀群、江武酉各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
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
字第31號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第721號、第723號、第724號於民
國101年5月16日所為第三審判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於民國104年8月7日所為第二審
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
、第562號、第563號於民國105年4月8日所為之第三審判決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於民
國107年8月7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8號、第721號、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
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之第三審判決。爾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末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裁
定上訴人(聲請人、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確定。而聲請人乃
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01年度台上字第000-00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000-0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71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等各節,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
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則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
遺產管理人等27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查相對人中之林沈鳳英、翁宣鎔、陳耀群已分別於111年8
月1日、97年3月16日、97年11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前開三人均已無當事
人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之相對人。本院遂於113年1月11日
以南院揚民佳112年度司聲字第61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沈鳳英、翁宣鎔、陳耀群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並向被繼承人林沈鳳英、翁宣鎔、陳耀群死亡時
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案件,並提出法院回覆之公文,另諭知如各順位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者,應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到院
。如繼承人中有死亡者,亦應提供該繼承人之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死亡時管轄法院查詢有
無拋棄繼承函覆公文等情;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
,雖經補正相對人林沈鳳英、翁宣鎔、陳耀群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渠等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並查報第三
人陳誌隆即陳志賢、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翁宣鎔、陳耀群之
遺產管理人,同時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影本等件,核符無誤,惟聲請人另表示相對人林沈鳳英之繼
承人等似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本院乃依
職權查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69號、第4606號及第4349
號等卷宗,同時核對相對人林沈鳳英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
二親等)查詢結果等件,查知相對人林沈鳳英之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迄今尚無人聲請為相對人林沈鳳英選任
遺產管理人。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沈鳳英所為
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10號核
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意旨,相對人林沈鳳英係應與其他相對人
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然因林沈鳳
英已死亡,且聲請人尚無法提出已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
定及確定證明之資料,以致本院無法依法通知其遺產管理人
陳述意見及無從知悉相對人林沈鳳英是否有預納任何訴訟費
用,而此部分訴訟費用係屬連帶負擔,故本院亦暫無從確定
除相對人林沈鳳英外之其餘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
產管理人等26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此,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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