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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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林麗玉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芳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黃芳明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
第32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鑑定費
用55,000元,合計59,19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29,595元(計算式:59,190元÷2=29,595元),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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