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蔡亮傳
相 對 人 蔡亮鈺
鄭明和
鄭黃彩雲
吳秀玉
林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088號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15元、地
籍圖冊閱覽抄錄費80元、戶政規費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費16,875元、鑑定費用64,000元,合計100,360元,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蔡亮傳 1/12 ------- 2 蔡亮鈺 1/12 8,363元 3 鄭明和 1/3 33,453元 4 鄭黃彩雲 1/6 16,727元 5 吳秀玉 1/6 16,727元 6 林美枝 1/6 16,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