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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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吳尚真
相 對 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
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
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
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
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
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
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
件中支付歷次第三審律師酬金,並聲請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聲字第80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新臺
幣90,000元(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3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各為新台幣30,0
00元),該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開說明,應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至於聲請人將其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亦列
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部分,查該撤銷假處分聲請
係聲請人為解除相對人前對其財產所為保全處分限制而提出
,非屬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程序及費用支出,應另行於該非
訟程序聲請,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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