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邱愛涼
相 對 人 楊政忠
楊心怡
林法妙(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心怡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相
對人於聲請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聲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
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
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
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
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
確規定。蓋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
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
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
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於
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政忠、楊心怡、林
法妙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依鈞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
4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94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分別經鈞院109年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
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嗣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2
年度司聲字第21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楊心怡在
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
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林法妙已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此為聲請人所
自陳,並經本院職權查調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林法妙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返還擔
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和說明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政忠之聲請部分,因聲請人於提存後
,並未對相對人楊政忠聲請假扣押執行,是相對人楊政忠
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
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楊政忠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政忠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心怡之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394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4號卷宗、11
2年度司聲字第21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並已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且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
成之112年度司聲字第215號通知相對人楊心怡限期行使權
利民事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
為送達相對人楊心怡於國外住所,並於同年9月2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相對人楊心怡迄今仍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關於相對人楊心怡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心怡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對相對人林法妙、楊政忠部分之聲請,則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連同本裁定及相對人林法妙、楊政忠部分之未執行
證明,亦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