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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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葉朝恩
相 對 人 杜秉男
杜東家
杜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二三九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
新台幣(下同)1,040,000元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23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聲請人乃向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1,040,00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經移付調解(案號:11
2年度移調字第4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共識並作成調解
筆錄,系爭訴訟程序已告終結,為取回擔保金,茲檢附相關
證明,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
111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41號調
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影本為據。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3983號、111年度聲字第123號、111年度訴字第1113
號、112年度移調字第41號、111年度存字第913號卷宗查核
屬實。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移付調解且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
人杜秉男、杜東家、杜惠香均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杜秉男、杜東家
、杜惠香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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