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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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石名薰
相 對 人 王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
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29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
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
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6號通知限
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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