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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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
司裁全字第六一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
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
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
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
押執行,且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該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
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新台幣
34萬元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619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4
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據此於同年月
10日以嘉院弘112執全新141字第1134001472號函塗銷查封登
記,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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