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 ○○
乙○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 理 人 謝孟琪
林姿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陳筠倪
關 係 人 丁OO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乙○ ○○○○ ○○ 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收養A
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 ○○○○ ○○、乙○○○○○○○為美國人,而被收
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
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
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
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
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
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
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
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
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
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
請;緣有婦女丙○○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娩下男嬰A0
1,其因行方不明,未能善盡母職,支持系統亦不足以照顧
該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確認無其他支持系統照顧該童,
遂聲請改定監護權予臺南市政府,其為兒童終身幸福設想,
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
家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是適合A01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
經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臺南市社會局局長盧禹聰同意並為
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2年5月31日與收養人夫
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
1月24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被收養人之生父丁○○
、生母丙○○提出經公證之未成年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
養,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
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書
、收養人之身體健康證明、在職與薪資證明、財務狀況資料
、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家庭訪視報告書、美國加州領養法
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公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公證書
及本院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另參酌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出
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照顧3個多月,後
因獨留被緊急安置,由於生母失聯,其他親屬未能提供照顧
,經家庭處遇後考量被收養人無返家之可能性,臺南市政府
遂停止生母親權並改定監護予社會局,考量被收養人未來之
健康成長,經會議決定出養處遇,由於被收養人原生背景及
年齡較長之故於國內無合適之收養家庭,故轉介國外媒合。
⒉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在壓力及挑戰上可共同面
對處理,其相互尊重、溝通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
夫妻角色各司其職,可提供支援與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
與家人、朋友關係緊密,在工具性支援,如信仰、經濟、資
訊網絡的提供以及表達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
予相當程度之滿足。身心面向上,可敏感察覺健康狀態並做
預防,在藥物協助下可穩定控制。經濟面向上,工作穩定,
收支平衡。收養父母雖未有撫育經驗,但二人與親友孩童有
互動經驗。收養母親成長歷程雖艱難,但自我覺察能力高,
面對壓力時可有意識的學習因應方式,其移民之適應經驗可
對被收養人提供溫暖、有利且寬容之態度。收養父母具華裔
背景,此將對收養人的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
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支持與依靠。另被收養人個性古
靈精怪、可察言觀色、其注意力可能持續性較短,但發展均
佳。收養人夫妻風趣、自律又不失彈性之特質應有足夠之親
職能力提供耐性及包容並予以引導。⒊綜上所述,該夫妻符
合美國加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二
人成熟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
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
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
長;綜觀上開條件,收養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
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
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其收養動機良善,參酌上開報告所提出
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
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
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
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2年5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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