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邱國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振宇
關 係 人 賴美嬙
林 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47年9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收養甲○○(男、民國81年11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伯父,被
收養人之生父邱國興已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死亡,收
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並得
到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配偶林 榕之同意,向法院聲請認可
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伯姪關係,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
20歲以上,經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
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
被收養人另陳述:自1、2歲時即與收養人同住,一直共同生
活至退伍18歲時,亦由收養人扶養照顧,現在每週均會回家
探視收養人,收養人就是爸爸的角色,而被收養人之生母與
父親離婚後,即甚少連繫,生母亦沒有扶養被收養人等語,
有本院11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於關係人即被收養人
之生母丙○○行蹤不明,未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12日桃警分防字第00000
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參以關係人丙○○86年間與被收養人
父親邱國興離婚時,被收養人年僅5歲,此後關係人丙○○未
再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堪認對被收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
事,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互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子般之情感依
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簽訂收養書
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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