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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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2130 LIMEWOOD DRIVE San Jose, C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
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
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
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
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
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
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
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查本件兩造已
分居20餘年,且原告亦係以此事實起訴係請求與被告離婚,
依原告所述,兩造係於民國85年5月17日結束於美國加州之
同居關係開始分居,並由原告自己遷居至本院轄區,依上開
說明,無論兩造分居前婚姻是否已有裂痕,本院均為兩造離
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同居在美國加州,兩造於85
年5月17日結束在美國加州之同居關係開始分居,原告自己
遷居至臺南市,迄今已20餘年,期間原告曾腦出血中風,被
告亦未返臺照顧,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已生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與
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第12至18頁),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其罹患左側顳葉腦出血併語
意表達不能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第20頁),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
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婚字卷),足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分居至今已20餘年,分
處國內國外,足見其應幾無聯繫、互動,夫妻間缺乏情感
交流,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
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
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應屬相
當,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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