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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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8號
原 告 A02 住○○市○○區○○街00號之46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等
)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8年5月23日結婚,於99年10月20日育有未成
年子女A01,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被告以台灣經濟不
好,決定至菲律賓開自有品牌飲料店為由,告知原告,於獲
得原告同意後,於109年2月27日單獨前往菲律賓,初始尚稱
正常,被告如需飲料店的原物料,亦是由原告於台灣出資購
買後寄往菲律賓,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購買費用。約半年後,
被告電話中從未提及菲律賓之工作之盈虧,只是不斷告知原
告,必需刷卡購買原物料,再要求居住於台灣之原告收到帳
單後去繳款。又被告自離境後從未返國,除未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亦未盡到父親養育及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已使原告
對此段婚姻心死,也因為被告從未回國,原告於111年間即
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111年4月22日已將被告戶籍逕為遷出
通知。綜上,被告自109年離境後與原告已形同陌路,婚姻
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
(二)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均住在台灣,而被告拋家棄子選擇
在菲律賓生活,目前在台無住所、無工作,且原生家庭無法
支持經濟收入,復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居住於台南市,不宜
由被告負擔並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兩造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負擔。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
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
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為斷。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8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1等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司家調字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離家至菲律賓迄今未回台同居
等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20日函所檢附之被吿入出
國日期紀錄可參(見司家調字卷第29-31頁)。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要屬可採。本院審
酌兩造分居多年,顯與結婚之目的在於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
活之本質有違,且兩造間已無其他互動或溝通,婚姻之誠摯
、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
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本院既認定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
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於本院審
結前仍未為協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
、裁判。
2.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被告部分因無法取得聯
繫而未能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其評估及建
議內容略以:「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
告)有輪班的作息與睡眠調適問題外,無需治療之遺傳或慢
性疾病,工作年資長收入穩定,維持並支應自身及未成年子
女生活無虞,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升學事宜能預做安排,
親職執行堪認盡責。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即位未成
年人的生活主要照顧者,熟悉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慣性,
聲請人指正未成年人生活習慣時,未成年人不但坦然接受還
能與聲請人輕鬆笑鬧,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間的情感並未
受聲請人輪班工作影響,親子關係緊密、正向,唯本次僅訪
視一造,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即被告)互動觀察資訊。
3.照顧環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目前住所無其他家庭成
員,居住環境環境、家務整理狀況良好,尚符合未成年人之
生活需要,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
對人長年滯留國外不管不問未成年人相關事務多時,聲請人
有行使親權及承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高度意願,了解會面
交往係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會尊重未成
年人與維持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其親屬的接觸、互動。5.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考量最便利未成年人就學安排並徵得未
成年子女同意後做成住校決策,後續會視未成年人興趣所需
投入教育資源,雖不清楚相對人有無能力或意願分擔未成年
人生活教育費用,聲請人尚可維持經濟條件穩定以滿足未成
年人求學階段必要需求。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表示對於兩造婚姻維繫與否無意見,習慣相對人
長期不在身邊的生活型態,有事打電話傳LINE都很方便,不
理解「監護權」的意義,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處理事情應
該會比較方便。未成年人認為與兩造任一方同住皆可,但目
前不會到菲律賓與相對人同住,理由是語言不通,人生地不
熟,飲食習慣也不同,等相對人有決定回國再做考慮。又聲
請人無特殊健康議題,有高度意願承擔親職責任,工作之餘
能妥善安排及實際執行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熟悉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習性,原生家庭親屬及公司同事亦能支援並提供
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協助,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疑慮
」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司家調字卷第45至51頁)
。
3.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報之意
見(見本院限閱卷),認原告長期以來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事務,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亦提供未成年子女充
足之關愛,有良好之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甚
佳;而被告目前未在臺灣,綜上以觀,被告顯非未成年子女
之合適親權人選,依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吿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
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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