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9號
原 告 A03 住○○市○○區○○里○○○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
籍、重大醫療行為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
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A01
及A024名子女(甲○○、乙○○已成年,A01及A02尚未成年)
,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市○○區○○里○○○000○0號,
偕同渠等從事豬隻養殖業,惟自斯時起被告父母即因省籍
觀念作祟,百般排斥、侮辱原告,被告近年來受其父母影
響,亦對原告施以各種屈辱,迫使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維
持婚姻,列舉如下,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⒈原告之母於110年5月1日過世,於同年月9日舉辦告別式,
被告及其父母竟以殯儀館為不潔之處,禁止原告與其所生
4名子女前往為原告之母送終,以致當日參加告別式之親
友僅兩造、原告之嫂及其2名子女。
⒉兩造於110年5月9日參加原告之母告別式完畢後返家,被告
之母竟稱原告甫赴喪禮身上不潔,委由不知名宗教人士持
108支點燃之香枝拍打原告身體,造成其衣服破裂、胸口
燙傷,俟經梳洗後再以淨車為由,將原告帶往永安宮,再
次以香火拍打原告導致其二度受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
。
⒊被告之父於110年2月17日在住家養豬之空地搭建雞舍圍籬
,乙○○、A01在旁觀看,被告之父命A01離開未果,竟情緒
失控徒手毆打A01頭部,導致A01臉頰撕裂傷。
⒋被告父母於111年10月5日在養豬場會客室,無端對來訪之
業務員誣指原告偷竊其財物。
⒌被告之父於112年5月7日在大庭廣眾下針對原告已過世之父
母親公然辱罵「早該死一死」等語,使原告無法自處。
⒍兩造於112年6月4日在家中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辱罵原
告「囂俳(hiau-pai)」(臺語,指囂張)、垃圾等語,
並怒視原告對其嗆聲:你是什麼「跤數(kha-siàu)」(
臺語,角色、傢伙,有輕蔑的意味存在,與原告稱為「貨
色」之意思亦屬相近)。
(二)兩造結婚20餘年來,原告除與被告育有4名子女外,均與
被告共同承擔其家庭大規模之養豬事業,每日早起貪黑辛
苦異常,原告長期在被告父母省籍觀念之排斥下,精神上
本痛苦不堪,在如此情形下,平日不僅無法獲得被告之慰
藉,近來被告更不時惡言相向,視原告如仇寇,雙方根本
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關係,原告更因遭受被告及其家人長期
之排擠、羞辱,導致精神方面嚴重受創,自107年起接受
精神科醫師之治療,認原告初診時即有憂鬱症狀,自110
年5月17日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狀,畏避、負向思考、侵
入性思考、過度醒覺、夢演等症狀持續加重,且時有出現
自殺意念、絕望感、無助感、喪失興趣等症狀均持續,原
告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自幼即為原告負主要照顧義
務,其上學後亦由原告負責每日接送上下學,與原告關係
親密,渠2人與原告之信任程度亦優於被告,故未成年子
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任
之,並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按臺南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14,2
30元之1.2倍計算之扶養費17,076元之二分之一,即按月
各分擔其扶養費8,538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⒋被告應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
前,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8,538元。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方面:
⒈被告之父於110年2月17日因搭建雞舍圍籬有一定危險性存
在,且未成年子女A01罹患過動症,無法控制自身行動,
基於保護目的,有以肢體將未成年子女A01驅趕至他處,
並無情緒失控毆打其頭部之情事,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A0
1傷勢照片與被告之父無涉。
⒉原告母親於110年5月1日逝世,斯時兩造所生4名子女均未
成年,且新冠肺炎正流行中,為避免4名子女暴露在外有
感染風險,兩造達成共識不讓4名子女出席告別式,兩造
於110年5月9日參加告別式後,兩造係一同前往寺廟自願
遭他人以香枝拍打淨身,絕無原告所稱被告與其父母禁止
4名子女參加告別式、強迫原告淨身受傷之情事。
⒊兩造於112年6月4日之爭執起因為原告以質問態度問被告未
成年子女繳費事宜,過程不斷以「你再和我嗆聲啊」(臺
語)、「怎樣?」、「你很厲害,開查某」(臺語)等言
詞挑釁,足徵此次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且無原告所謂被
告施暴之家暴事件存在。
⒋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突然無故自行離家,鮮少照顧家庭,
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兩造分居狀態係原告主動遷離所致,
其餘原告所指被告之父母誣賴其偷竊或怒罵部分,均未提
出具體、客觀事證,不能僅憑原告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實屬無據
。
(二)離婚之損害賠償方面:
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所提門診病歷資料均無從證明係被
告行為所致,實難據此認定其罹患重鬱症屬離婚損害,故
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方面: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
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父母因省籍觀念作祟,百般排斥、侮辱原
告之事實,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9日參加其母告別式
完畢後返家,因被告之母稱原告甫赴喪禮身上不潔,委由
宗教人士持點燃之香枝拍打其身體導致其受傷之情形,業
據原告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至25
頁),佐以被告亦坦承兩造於110年5月9日參加告別式後
有遭他人以香枝拍打淨身之情況相互勾稽,本院已足認被
告之父母確有因原告之父母與渠等省籍不同,進而排擠原
告之情形,否則依我國一般慎終追遠之民情,若無被告或
其父母強迫或以壓力逼迫原告就範,焉有參加自己父母喪
禮完畢後須「淨身」之理,本院據此已足信被告之父母確
有因省籍觀念作祟而排擠原告之事實存在,然由原告目前
提出之證據,本院僅能認為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共同
生活期間均僅係隱忍,並未見原告有何與被告商量溝通解
決之情形,原告自己就此並非無責,然被告於兩造長期婚
姻共同生活期間,未察覺原告深受自己父母排擠,使原告
生活痛苦,埋下兩造感情破裂之原因,亦非無可歸責之處
,再由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院具結證稱:從兩造於110
年5月9日參加完原告之母告別式後遭被告父母委由宗教人
士持香拍打之事件後,兩造關係就不好,時常吵架,都不
說話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73至75頁),復足認兩造因上
開事件之發生而關係破裂,已無相處交談迄今長達將近3
年之事實,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斟酌原告無法主動與被告溝通
其與被告父母之嫌隙,放任因此影響兩造之關係,而被告
亦無法主動察覺原告遭其父母排擠之情況,應認兩造就渠
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處,且有責之程
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自
屬有據。
(二)離婚之損害賠償方面: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就渠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
處,且有責之程度相當,業於前述,故原告就判決離婚非
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方面: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
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
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
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所做成之訪視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A01、A02於
兩造過往同住期間,雖原告投入之親職時間、親子關係緊
密度略優於被告,但原告經濟穩定性有待確認,且其親屬
照護資源薄弱,而被告長年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開銷
,照顧細緻程度雖不如原告,但在兩造分居後獨力承擔未
成年子女A01、A02照顧事務,能滿足渠等生活與教育需求
,兩造行使親權各有優劣之處,考量兩造均有意願承擔親
權責任,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權
利義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進行重大
醫療行為須經兩造同意外,其餘均由被告決定等語(見本
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63至170頁),足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重大醫療行為須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原告固聲請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惟
本件本院係決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主要照
顧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之餘地,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爰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遷移戶籍、重大醫療行為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離
婚之損害賠償及聲請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
費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