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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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A02 住○○市○○區○○○00號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
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373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
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
表示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亟須成立公司,於徵得原告
同意後,以原告為代表人設立傳業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嗣
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受被告指示至金融機構
臨櫃提領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26,290,000元並轉交被告,後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彰化
銀行北台南分行辦理業務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原告名下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不久原告即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起訴並聲請羈押禁見在
案。綜上,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利用人生閱歷單純之
原告成立公司從事詐騙行為,致原告遭受刑事訴追,顯見
被告不念夫妻恩義,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由被告上開行為可知其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兩造經濟狀況
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故請求酌定被告自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分擔其扶養費10,373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上情,此有原告所提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影
本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2
9頁及婚字卷第37至41、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間涉犯
刑案嗣遭起訴、羈押,已使兩造之信任關係破滅,兩造亦
已分居且斷絕聯繫多時,堪認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經營美滿
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
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參考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婚字卷第23至30頁),認未成
年子女於兩造婚後同住期間,雖由兩造共同照顧,然於11
1年原告因涉犯刑案遭羈押期間,被告並未妥善照顧未成
年子女,嗣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年初轉由原告主責照顧後
,被告亦未積極協助原告處理與未成年子女權益相關之事
務,更自112年9月起與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繫,被告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實為消極,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表
達希望由原告照顧之意願,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故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
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臺南市,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
造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尚屬適當,爰酌定
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2=10,3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
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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