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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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存款,又被繼承人丁○○喪偶,其育有長子即原告
甲○○、次子戊○○、三子即原告乙○○、長女即被告丙○○,其中
戊○○已死亡絕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3分之1。又因被告於61年5月19日移居美國,已失去音
訊,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遺
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3分
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丁○○於112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存款,又被繼承人丁○○喪偶,其育有長子即原告甲○○
、次子戊○○、三子即原告乙○○、長女即被告丙○○,其中
戊○○已死亡絕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戶
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
平合理,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
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金額 1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新臺幣487元 2 臺南南門路郵局存款 新臺幣7,331元 3 台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332,932元 4 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 3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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