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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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 ○ ○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林 ○ ○
林 ○ ○
柯 ○ ○
林 ○ ○
林 ○ ○
謝林○○
林 ○ ○
陳林○○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吳 ○ ○
吳 ○ ○
蘇吳○○
杜吳○○
吳 ○ ○
周 ○ ○
周 ○ ○
周 ○ ○
陳周○○
周 ○ ○
徐 ○ ○
徐 ○ ○
徐 ○ ○
徐 ○ ○
徐 ○ ○
林 ○ ○
林 ○ ○
林 ○ ○
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
陳 ○ ○
陳 ○ ○
陳 ○ ○
陳 ○ ○
陳 ○ ○
楊 ○ ○
楊林○○
張林○○
林 ○ ○
周林○○
黃林○○
郭 ○ ○
林 ○ ○
林 ○ ○
林 ○ ○
柳林○○
林蔡○○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林 ○ ○
陳 ○ ○
陳 ○ ○
陳 ○ ○
黃陳○○
陳 ○ ○
賈 ○ ○
賈 ○ ○
賈 ○ ○
蘇 ○ ○
蘇 ○ ○
蘇 ○ ○
蘇 ○ ○
吳 ○ ○
黃蘇○○
呂蘇○○
黃 ○ ○
黄 ○ ○
黄 ○ ○
黄 ○ ○
蔡 ○ ○
黃 ○ ○
黃 ○ ○
黃 ○ ○
黃 ○ ○
黃 ○ ○
吳 ○ ○
陳 ○ ○
陳 ○ ○
陳 ○ ○
陳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徐○○、徐○○、徐○○、徐○○應就被繼承人徐○○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黃○○、黃○○、黃○○應就被繼承人黃○○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陳○○、陳○○、陳○○、陳○○應就被繼承人陳○○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對於被
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
時原列陳○○為被告,嗣因陳○○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撤回
陳○○部分之起訴,並追加陳○○之繼承人即吳○○、陳○○、陳○○
、陳○○及陳○○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柯○○、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因事實:
⒈緣被繼承人林○○與他人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6分之1。
⒉被繼承人林○○於民國57年3月16日過世後,因林○○死亡
時無配偶、子嗣,且父母亦均已死亡,系爭土地之持
分則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嗣後,繼承人有相繼過世而
由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為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詳如系爭土地之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
⒊原告欲終止與各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曾向鈞院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
3號判決確定在案。詎料,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後始知悉林○○部分已由其繼承人
協議分割而由被告林○○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⒋後經原告再次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經鈞院以1
11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豈料,原告向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後始知悉本次
判決仍有:㈠應繼分記載錯誤、㈡繼承人郭○○已抛棄繼
承卻仍列為被告並分配遺產,及㈢漏列郭林○○之繼承
人郭○○等問題。
⒌綜上,原判決仍將郭○○納為本件當事人且漏未將郭○○
納為本件當事人而以實體判決逕判准予分割遺產,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雖本得循
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惟因前一事件早已確定且已逾30
日之法定再審不變期間,致無法提起再審。又因原告
無法執原判決辦理登記(無法執行),以達遺產分割
之目的,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並依起訴狀附表3-3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理由及證據程序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本事件之原告雖曾分別於110年1月及000年0月間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並經
鈞院以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及111年度家繼簡字
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事
件非完全相同,並非同一訴訟,應無一事不再理間
題。
⑵其次,因遺產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
全體共有人(含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
原、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前一事件誤將郭○○
列為被告,且漏未將郭○○列為被告並以實體判決逕
判准予分割遺產。是以,前一事件判決顯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雖原告本得循上訴及
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惟因前一事件早已確定,且已
逾三十日之法定再審不變期間,前一事件判決根本
無法辦理登記(無法執行),以達遺產分割之目的
。準此,自應認為原告就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得
訴請裁判分割。
⑶前一事件誤將郭○○列為被告且漏未將郭○○列為被告
之經過,補充說明如下:
①前一事件誤將郭○○列為被告:
經查,鈞院於前一事件因被告郭林○○於111年8月
29日死亡後曾命原告補正郭林○○之拋棄繼承查詢
結果,經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查詢時,渠等繼
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詎料郭○○卻於111年1
0月21日拋棄繼承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且
遲至111年11月9日始公告,致原告及鈞院均誤以
為郭林○○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情事。
②漏未將郭○○列為被告:
次查,被告郭林○○於111年8月29日死亡後曾命原
告補正郭林○○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惟因戶政
機關未查郭林○○之繼承人除郭○○、郭○○及郭○○外
,尚有次女郭○○致鈞院判決時漏未將郭○○列為被
告。惟因前一事件判決後郭林○○之繼承人已協議
由郭○○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於本次起訴已無
須將郭○○列為被告。
⒉實體部分:
⑴經查,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為不動產,業已於109年
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徐○○於110年10月2
0日死亡、黃○○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陳○○於112
年6月21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
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
⑵次查,原告欲終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林○○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分割,故請求依兩造應繼分讀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公平合理。
⑶就地政機關函覆應繼分記載錯誤部分說明如下:
經查,被繼承人林○○死亡時僅有配偶林邱○而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按林○○等人均為林邱○與前夫林○○
所生,而非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
38條及1144條之規定,自應由配偶林邱○繼承二分
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兄弟姊妹即林○○、林○及林○
○繼承(林○○比林○○早死亡,故無繼承林○○之部分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依原告所提出附表3-3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柯○○、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均陳稱:
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林○○、柯○○、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林○○於57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且兩造就
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
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繼字
第177號黃陳○○、陳○○、陳○○對於被繼承人陳○○聲明拋
棄經准予備查事件卷宗,及101年度司繼字第1906號陳○
○、陳○○、陳○○、陳○○、陳○○、陳○○對於被繼承人陳○○
聲明拋棄經准予備查事件卷宗,暨110年度司繼字第125
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
遺產事件、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林○○、柯○○、林瑞成律師即陳○○
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又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再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原告提出
之附表3-3所示,因有部分錯誤,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為不動產,業已
於109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徐○○於110年10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徐○○、徐○○、徐○○
、徐○○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黃○○於
111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黃○○、黃○
○、黃○○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陳○○
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陳○○、陳
○○、陳○○、陳○○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林○○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林○○、
柯○○、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亦均同意之,且
其他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 74.02 6分之1 2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 1,674.34 6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 30分之1 2 被告林○○ 4320分之7 3 被告林○○ 4320分之7 4 被告林○○ 4320分之7 5 被告柯○○ 4320分之7 6 被告林○○ 1080分之7 7 被告謝林○○ 1080分之7 8 被告林○○ 1080分之7 9 被告陳林○○ 1080分之7 10 被告林○○ 1080分之7 11 被告林○○ 900分之7 12 被告林○○ 900分之7 13 被告林○○ 900分之7 14 被告林○○ 900分之7 15 被告林○○ 900分之7 16 被告林○○ 180分之7 17 被告吳○○ 900分之7 18 被告吳○○ 900分之7 19 被告蘇吳○○ 900分之7 20 被告杜吳○○ 900分之7 21 被告吳○○ 900分之7 22 被告周○○ 900分之7 23 被告周○○ 900分之7 24 被告周○○ 900分之7 25 被告陳周○○ 900分之7 26 被告周○○ 900分之7 27 被告徐○○ 900分之7 28 被告徐○○ 900分之7 29 被告徐○○ 900分之7 30 被告徐○○ 900分之7 31 被告徐○○ 900分之7 32 被告林○○ 30分之1 33 被告林○○ 30分之1 34 被告林○○ 30分之1 35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之遺產管理人 8820分之43 36 被告陳○○ 8820分之43 37 被告陳○○ 8820分之43 38 被告陳○○ 8820分之43 39 被告陳○○ 8820分之43 40 被告陳○○ 1/245 41 被告楊○○ 30分之1 42 被告楊林○○ 30分之1 43 被告張林○○ 30分之1 44 被告林○○ 30分之1 45 被告周林○○ 30分之1 46 被告黃林○○ 30分之1 47 被告郭○○ 30分之1 48 被告林○○ 30分之1 49 被告林○○ 270分之1 50 被告林○○ 270分之1 51 被告柳林○○ 270分之1 52 被告林○○ 270分之1 53 被告林○○ 270分之1 54 被告林○○ 270分之1 55 被告林○○ 270分之1 56 被告林○○ 270分之1 57 被告林蔡○○ 270分之1 58 被告陳○○ 315分之2 59 被告陳○○ 315分之2 60 被告陳○○ 315分之2 61 被告黃陳○○ 210分之1 62 被告陳○○ 210分之1 63 被告賈○○ 630分之1 64 被告賈○○ 630分之1 65 被告賈○○ 630分之1 66 被告蘇○○ 150分之1 67 被告蘇○○ 150分之1 68 被告蘇○○ 5400分之13 69 被告蘇○○ 5400分之13 70 被告吳○○ 540分之1 71 被告黃蘇○○ 150分之1 72 被告呂蘇○○ 150分之1 73 被告黃○○ 150分之7 74 被告黄○○ 450分之7 75 被告黄○○ 450分之7 76 被告黄○○ 450分之7 77 被告蔡○○ 600分之7 78 被告黃○○ 600分之7 79 被告黃○○ 600分之7 80 被告黃○○ 600分之7 81 被告黃○○ 150分之7 82 被告黃○○ 150分之7 83 被告吳○○ 44100分之43 84 被告陳○○ 44100分之43 85 被告陳○○ 44100分之43 86 被告陳○○ 44100分之43 87 被告陳○○ 44100分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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