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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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原告乙○○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丙○○
負擔八分之五,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各負擔二十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
甲○○、乙○○、被告丙○○及已故長子侯明祥之代位繼承人即被
告丁○○、戊○○、己○○,原告甲○○、乙○○及被告丙○○之應繼分
為各四分之一,特留分為各八分之一;被告丁○○、戊○○、己
○○之應繼分為各十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各二十四分之一。被
繼承人庚○○生前曾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
遺產分配予被告丙○○單獨繼承,顯已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
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
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以:被繼承人庚○○生前於104年10月16日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
,將系爭遺產指定由被告丙○○繼承取得,故請求按系爭遺
囑內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1年3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39、101、105頁,家繼訴字卷第165至179、183至185
頁),及本院所調取被繼承人庚○○之親等關聯(二親等)
資料暨其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至19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觀諸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甚
明。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
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
保障其生活。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
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庚○○於104年10月16日製作系爭遺囑,指定將
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丙○○單獨繼承乙節,此有被告丙○○所
提系爭遺囑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5至81
頁),被繼承人庚○○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顯已侵
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原告主張對被
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經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與被告丁○○、戊○○、己○○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所遺之全部遺產。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
(五)查被繼承人郭欽成以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遺產全部分割予
被告丙○○,侵害原告甲○○、乙○○及被告丁○○、戊○○、己○○
之特留分,而原告甲○○、乙○○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特
留分為各八分之一;被告丁○○、戊○○、己○○之應繼分為各
十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各二十四分之一,則經原告行使扣
減權比例扣減後,原告甲○○、乙○○就系爭遺產即各有八分
之一之權利,被告丁○○、戊○○、己○○各有二十四分之一之
權利,被告丙○○則有八分之五之權利,兩造就系爭遺產又
無法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按上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
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就系爭遺
產指定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全
部無效,為尊重被繼承人庚○○立系爭遺囑之意願,併斟酌
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
,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分別共有,即由原告甲○○、乙○○各取得八分之一;被
告丙○○取得八分之五;被告丁○○、戊○○、己○○各取得二十
四分之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並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
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
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
受利益因獲分配系爭遺產之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獲分配系爭遺產之比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379.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6分之280) 依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一、被告丙○○八分之五。 二、原告甲○○、乙○○各八分之一。 三、被告丁○○、戊○○、己○○各二十四分之一。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7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6分之28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5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6分之28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6.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6分之280) 5 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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