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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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送達代收人 陳又瑄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送達代收人 林雅陵 住○○市○○區○○○路000○0號0樓A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戊○
○亡故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乙○○、丁○○、丙○○均
生存,故原告、被告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全體繼承人尚未協議如何分割遺產,前向鈞院聲請調解
,詎料,被告丁○○突然提出被繼承人戊○○109年10月30
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應由其取得被繼承
人所留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戊○○另於109年12月2日邀
集全體繼承人訂定協議書分配其財產,更從未向原告及
其他全體繼承人表示立有遺囑之事實。足徵系爭遺囑難
謂合法有效,益見被告丁○○心態之可議。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查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
爭代筆遺囑之内容,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遺產,均由
被告丁○○取得,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
,故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
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系爭代筆遺囑無效:
⒈查系爭遺囑於109年10月30日製作,然僅經過3日,被
繼承人即於109年11月2日經醫師診斷認係Compatible
with mild to moderate dementia.(接近中度失智
),且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即定期至成大醫院就診復
健科及神經内科,於000年0月間於復健科之病歷即有
「dysarthria(+)」(構音困難,係指言語困難或言
語障礙,通常是由於與語音或發音相關的問題引起的
;+則係表示病患存在言語或發音困難的問題)之記
載,神經内科之病歷亦有「speech initiation diff
iculty」(言語啟動困難,係指患者在開始說話或啟
動言語時遇到的困難。這可能表現為患者在嘗試說話
時需要更多的時間,或者他們可能需要額外的努力來
啟動語言表達)及「speech hesitation」(言語猶
豫,係指患者在言語過程中出現短暫的停頓或猶豫。
患者可能會在句子中間停下來,然後再繼續說話,患
者在尋找正確的詞語時出現停頓。這種猶豫可以與詞
彙困難、思維速度減慢或其他因素有關),且此情形
於被繼承人固定就診時均持續存在,故被繼承人於製
作代筆遺囑時,其精神狀況是否完備而有完全之意思
能力?可否自行口授遺囑要旨?見證人等是否有全程
在場見聞?遺囑之詳細製作過程如何?即有可疑。
⒉次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日另與全體繼承人簽訂
協議書,又於109年12月7日與被告丁○○訂定意定監護
契約,其後方經過2個月,即於110年2月20日因呼吸
衰竭而至臺南新樓醫院長期使用呼吸器,而遭被告丁
○○以此為由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680號裁定監護宣告,然系爭遺囑將所有遺產由被
告丁○○繼承,但於109年12月2日之協議書卻又將遺產
交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二者顯有矛盾,代筆遺囑是否
確係被繼承人之真意,自有疑義。
⒊爭遺囑既有上開違誤而不適法,應認系爭遺囑無效。
(五)被繼承人戊○○109年10月26日口述遺囑要旨及由見證人
鄭○○筆記時,見證人謝○○並未在場,於109年10月30日
為代筆遺囑時,復係由見證人鄭○○以預擬之内容與被繼
承人戊○○確認,非由戊○○口述遺囑要旨,均不符代筆遺
囑之要件,代筆遺囑無效。
(六)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0月30日所立之代
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乙○○、丁○○則抗辯稱:
(一)按被繼承人戊○○經鄭○○律師、王○○、謝○○等3人見證而
製作之代筆遺囑,並無代筆遺囑無效之事由:
⒈原告以被繼承人戊○○之奇美醫院000年00月0日生理心
理功能檢查病歷質疑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0月30日
製作代筆遺囑時是否具完全意思能力而得口授遺囑要
旨乙節,實屬無稽:
⑴被繼承人戊○○109年11月2日於奇美醫院進行生理心
理功能檢查之日期,已較系爭遺囑製作日期為後,
自不得以該奇美醫院000年00月0日生理心理功能檢
查病歷即可遽論被繼承人戊○○先前於109年10月30
日製作代筆遺囑之效力,更遑論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中尚有鄭○○律師,執業律師自不可能於被繼承人戊
○○意思表達不清之際而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⑵又,原告尚另舉109年12月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其上不僅有原告自己之簽名,亦有被繼承
人戊○○簽名、並代其配偶己○○○簽名,原告顯未否
認該協議書係經戊○○簽名而為協議之事實;換言之
,戊○○於000年00月0日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後,尚簽
訂109年12月2日協議書,且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協議
書之效力,則,原告又憑何以戊○○000年00月0日生
理心理功能檢查病歷而得否認製作在前之系爭代筆
遺囑之效力?原告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更足證明
:戊○○109年11月2日於奇美醫院進行生理心理功能
檢查之結果,並不足以代表被繼承人戊○○先前於10
9年10月30日辦理代筆遺囑時之意思表達有何不完
整之處或系爭代筆遺囑有何無效之原因。
⒉再者,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1月9日曾再度於奇美醫
院進行認知功能檢測,其MMSE分數為27分,足證戊○○
屬認知功能完整,經查:
⑴查MMSE即為「簡易心智量表」/或稱「簡易智能狀態
測驗」(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
SE滿分為30分,分數在24-30分是認知功能完整;1
8-23分是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官網資料可稽。則,戊○○109年11月9日之MMSE分數
為27分,自屬認知功能完整。
⑵由戊○○於109年11月9日再度進行認知功能檢測之MMS
E分數為27分,即足證明:109年11月2日於奇美醫
院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之結果,並不足以代表被
繼承人戊○○辦理代筆遺囑時之意思表達有何不完整
之處或系爭代筆遺囑有何無效之原因。況且,觀其
測驗題目,有諸多是屬記憶性題目【如:檢測問題
(7)、(8)、(9)、(10)、(11)合併(13)(14)(15)】
,其中甚且有數學計算題【如:檢測問題(12)】,
以戊○○於109年11月2日進行檢測時已年高81歲,縱
有記憶不清,亦屬正常,其仍有完整之意 思表示
能力足以辦理代筆遺囑事宜,此由戊○○針對記憶性
題目及認知性題目之回答皆無錯誤而獲得分數,亦
能就檢測問題(21)書寫語意完整的句子並獲得1分
,即足證明其仍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方能書寫
完整句子。是以,其縱僅就數學題第二階段以下及
3分鐘短暫記憶題【如:檢測間題(11)合併(13)(14
)(15)】或使用「非利手」將紙折成對半、然後放
置於大腿上【如:檢測問題(20)之2子題】而有所
未得分,亦無足證明戊○○於109年10月30日辦理系
爭遺囑時無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
(二)原告所舉109年12月2日系爭協議書,並非戊○○之遺囑,
僅為戊○○針對特定財產及特定債務為分配處理之協議,
但,與其遺產分配及遺囑全無關係,此由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尚留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其他多項財產,卻根
本未列在系爭協議書之「可分配財產」項目内,此有戊
○○遺產稅財產清單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清單資
料可資證明。換言之,戊○○生前雖就系爭協議書所列特
定財產及債務為分配處理之協議,亦無礙於其往生後所
留遺產應依系爭遺囑處理。故,原告稱被繼承人戊○○以
109年12月2日協議書而將其遺產交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乙
節,實容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更遑論,戊○○根本無權
為己○○○於系爭協議書内簽名,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實尚屬有疑。
(三)又,被繼承人戊○○係於109年12月7日依法律規定,於意
思清楚之際而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此由該「意定監
護契約」尚經公證人公證,即足證明,此有公證書暨意
定監護契約影本可參。惟,原告所提原證7之意定監護
契約影本,竟故意隱匿公證人之公證書,其居心實屬可
議。由此亦可見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丁○○之信賴,且被
繼承人戊○○並無原告所質疑意思表達不完整之情形。而
被繼承人戊○○其後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
監護宣告,皆屬合法。
(四)實則,兩造之母親己○○○於109年8、9月間住院於成大醫
院期間,因病情危急而經醫師建議進行「氣切」以求延
長己○○○之生命,雖戊○○及被告丁○○同意並強烈懇求其
他子女同意為己○○○進行「氣切」,但原告當時因分產
問題而堅持拒絕而不肯同意,甚且影響其他己○○○子女
,導致戊○○曾於病房内當面嚴厲指貴原告是「謀殺父母
的兇手」;戊○○為此並曾於109年10月20日親筆書寫字
條予己○○○之主治醫師,懇求醫師同意直接為己○○○進行
「氣切」;亦曾委請當時亦為成大醫院法律顧問之鄭○○
律師向成大醫院請託准予為己○○○進行「氣切」,惟,
醫院方表示:倘未經己○○○全體子女及配偶同意,醫院
即無法僅因戊○○及被告丁○○之同意而為己○○○進行「氣
切」。
(五)嗣後,戊○○為獲取原告同意為己○○○進行「氣切」,經
共同被告乙○○(大哥)協調後,方於109年12月2日召集
子女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隨即
同意為己○○○進行「氣切」。惟,己○○○終因錯過最佳治
療時機而於109年12月21日過世。戊○○實係因上情,及
原告又曾夥同其同居人王○前往戊○○住處大聲叫罵、翻
桌摔椅,形同以言語及肢體動作而恐嚇風燭殘年之戊○○
,戊○○方會委請律師辦理系爭代筆遺囑。
(六)查由證人鄭○○律師提供戊○○109年10月30日代筆遺囑製
作過程之光碟内容,可知:
⒈戊○○於109年10月30日代筆遺囑製作日之精神意識清楚
,且能完整表達其意思。此由光碟0分20秒至1分31秒
之内容,戊○○皆能回答證人鄭○○律師詢問有關其姓名
、身份證字號、地址、共同居住人及清楚陳述4名子
女姓名(即本案原、被告兩造),即可得證。
⒉參光碟1分38秒至2分03秒之内容,證人鄭○○律師詢問
戊○○百年後所有財產,包含房屋、土地、動產、存款
、保單、股票及海外資產等要由何人繼承?戊○○係答
稱:「丁○○」。
⒊參光碟2分18秒至2分25秒之内容,證人鄭○○律師詢問
戊○○要由何人執行其遺囑?戊○○亦答稱:「丁○○」。
⒋故,系爭代筆遺囑3名見證人到庭作證戊○○代筆遺囑之
製作過程皆與光碟内容相符,足證:系爭代筆遺囑確
實係出於戊○○之本意,具戊○○皆有主動回答證人鄭○○
律師詢問有關其遺產要由何人繼承?其遺囑由何人執
行?等問題(皆答稱「丁○○」);即,證人鄭○○律師
係以開放性問題而由戊○○回答確認其遺產要由丁○○繼
承及其遺囑由丁○○執行,並非僅由證人鄭○○律師朗讀
代筆遺囑之内容,而戊○○更非「僅以點頭、搖頭或『
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系爭代筆遺囑並無無
效之事由,自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72號民事判決意旨有別。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代筆遺囑確實無效
。戊○○是立遺囑人,為何會簽名在見證人欄位,各方面所有
的申報都很籠統,日期11月30日也是用壓的,筆跡不是戊○○
的筆跡,內容很潦草亂來,有很多瑕疵及問題,很多是虛構
的,戊○○立系爭遺囑,只有被告丁○○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
,兩造都認識鄭○○律師,鄭律師也沒有說任何遺囑的問題,
戊○○不可能單獨讓一個沒有小孩的被告丁○○來繼承全部財產
,且戊○○都沒有提過立遺囑的事情,也沒有說遺產要給任何
一個人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配偶己○○○於10
9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
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此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09年10月30日預立代筆遺囑,由
鄭○○律師、王○○、謝○○擔任見證人,此並有代筆遺囑影
本1件在卷可憑。
(三)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09年12月2日與其全體繼承人就特
定財產之分配簽訂協議書,此並有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
可佐。
(四)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09年12月7日與被告丁○○簽訂意定
監護契約,約定於被繼承人戊○○受監護宣告時,由被告
丁○○擔任其監護人,該意定監護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余乾慶公證,嗣被繼承人戊○○經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68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丁○○
為其監護人,此並有意定監護契約影本1件、109年度南
院民公慶字第02108號公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
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0月30日預立之代
筆遺囑是否有效各持己見,而遺囑之效力牽涉兩造所得
繼承財產等法律效果,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
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
安狀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戊○○於訂立代筆遺囑時,已接近中度失智,有
言語困難及障礙情形,則其是否有完全意思能力?可否
自行口述遺囑意旨等,均屬可疑,又被繼承人戊○○於10
9年10月26日與鄭○○律師討論遺囑內容時,見證人謝○○
並未在場,且109年10月30日製作代筆遺囑時,被繼承
人戊○○並未口述遺囑,故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審視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民法
第1194條所規定之要件,又經訊問證人鄭○○律師、王
○○、謝○○,渠等均證稱被繼承人戊○○於訂立代筆遺囑
時精神狀況正常、能理解問話及明確陳述,且渠等所
證述訂立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亦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
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詳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並經證人鄭○○律師提出訂立系爭代筆遺囑過程
之錄影光碟1件為證。再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端視1
09年10月30日之製作過程,與109年10月26日討論遺
囑內容時有何人在場無涉,故原告以見證人謝○○未於
109年10月26日在場而指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自無理
由。且依上開錄影光碟顯示,於訂立遺囑時,見證人
鄭○○律師詢問被繼承人戊○○百年後之所有財產包含房
屋、土地、動產、存款、保單、股票及海外資產等要
由何人繼承?要由何人執行其遺囑?被繼承人戊○○均
答稱:「丁○○」,足認被繼承人戊○○已明確陳述其全
部遺產均要由丁○○繼承,並由丁○○擔任遺囑執行人,
被繼承人戊○○已有口述遺囑意旨甚明,是原告認被繼
承人戊○○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否定系爭代筆遺囑之效
力,亦無理由。
⒉又參諸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2月2日曾與其全體繼承
人就特定財產之分配簽訂協議書,復於109年12月7日
與被告丁○○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嗣
本院依該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於被繼承人戊○○經
監護宣告時,選定被告丁○○為其監護人,且兩造均不
爭執上開文書為真正,經核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2
月2日、同年月7日既有正常意思能力得為上開法律行
為,則益徵其於109年10月30日亦應有正常意思能力
得預立代筆遺囑。
(三)綜上,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0月30日預立之代筆遺囑
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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