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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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劉展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許博傑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與相對人之父丙
○○相識未久即發生關係,進而懷孕,於同年11月2日與丙○○
結婚,當時聲請人年僅18歲,婚後原住在丙○○之老家,並於
85年5月10日誕下相對人。不久卻經常有人前來家中欲找丙○
○,且態度非善,聲請人始知係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丙○
○為避免債權人討債而四處躲藏,之後未再返家,棄妻兒於
不顧,聲請人當時年紀輕又帶著幼子,根本無法外出工作謀
生,面對上門討債之兇狠債權人更是無力應對,聲請人遂向
丙○○之父母求助,不料丙○○之父母僅前來將相對人帶走,而
將聲請人留下,聲請人僅能向娘家親人求助,嗣搬回娘家居
住後,聲請人多次前往丙○○之父母家中欲探視相對人,卻均
遭丙○○之父母拒於門外,聲請人亦不知丙○○之行蹤,聲請人
經歷上開遭遇,身心飽受折磨,導致罹患精神疾病,需長期
接受治療,原仰賴聲請人父親、弟弟照顧,嗣後經安排入住
又新康復之家。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無法工作,名下又無財
產,實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做完月子即將相對人送
往公婆即丙○○之父母住處接受照顧,之後聲請人返回娘家,
即未再負起養育相對人之責任,亦未支付相對人任何扶養費
;相對人於幼年時期發現有言語方面障礙,經鑑定為第一類
智力功能障礙,屬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經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至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美善社
會福利基金會附設之「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台江工作坊」接
受服務並領取獎勵金,於110、111年分別領取11,647、16,7
16元之獎勵金,仍不足需繳納工作坊之每月餐費3,000元,
尚須仰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每月5,065元始得以維生
,相對人無餘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子,有渠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
59頁、卷二第1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
依聲請人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
記載,聲請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二第11、13頁);又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原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列入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名冊,惟經審核自112年起不符合資格,此有聲請人之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又新康復之家入住證明、臺
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22頁),足認聲請人目
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約1個月起至成年以前,對相對人
未盡照顧、扶養義務之事實,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3頁),應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
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
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經本院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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