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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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10年2月
2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甲○○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容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酌定聲請人與甲○○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係針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明訂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於110年2月20日兩願離婚,並
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則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權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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