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丙○○即丁○○
代 理 人 曾靖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即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87,5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
,婚後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年00月0
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同意自102年3
月15日起按月負擔子女乙○○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至其成年為止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及前開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相對人本應負擔兩造所生子女乙○○之生活及教育
費用,惟子女乙○○未成年時係就讀音樂班,所費不貲,所有
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顯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準此,聲請人自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償還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
18歲成年前1日即111年1月11日止之扶養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05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之前車禍受傷,現在沒有錢,且聲
請人之前也花了相對人1000多萬元的錢,相對人覺得還要給
付這200多萬元很不公平,且兩造之前創業時,有跟朋友借3
0萬元,現在朋友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買的車子又被聲請
人賣掉,沒有錢可以還朋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乙○○(00年0
月00日生)及甲○○(00年00月00日生),雙方00年0月00
日協議離婚時,除約定2名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外,相對人並同意自102年3月15日
起按月負擔子女乙○○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至其成年為止等情
,有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以書面約
定關於雙方對於子女乙○○生活及教育費等保護教養費用之
分擔,性質係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關於夫妻離婚後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係本
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家庭自治原則及契
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而
聲請人另主張於102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均係
由聲請人支付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一節,除經相對人辯以
其沒錢支付外,其餘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依上開
雙方間之協議,向相對人請求子女乙○○於該期間之生活及
教育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子女乙○○之生活及教育費用,雖未
提出相關詳細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
事記帳,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
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子女乙○○每月生活及教育費用所需
之數額,稽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應可作為該數額之參考依據,併參考聲請人
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一輛84年份的汽車及機車1輛,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學歷為二專畢業;相對人於106年
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學歷為
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1天收入800元,1個月頂多
工作15天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明確,
基上,依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乙○○扶養費之期
間即102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之期間,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102年至111年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1
60元、18,023元、18,110元、18,782元、19,142元、19,5
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再考量上開雙方
經濟情況不佳,兩造子女乙○○生活及教育費用自應低於上
開基準,是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2年3月15日
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代墊子女乙○○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數額
,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總計相對人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1日
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587,581
元【計算式:(15,000×15/31)+(15,000×105個月)+(15,00
0×11/31)=1,587,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1,587,581元,以及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9
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