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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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蔡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嗣兩造於108年6月12日兩造協議離婚,並於109年
7月3日改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然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
照顧並同住,相對人長期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
111年5月27日逕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乙○○後,不知所蹤,已剝
奪聲請人之親權行使權利。相對人並不適任監護人,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就未成年人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人乙○○出生後,均由相對人親事撫育,
後迫於聲請人無固定工作且不事生產,不得不出去工作養家
,慮及乙○○利益,於工作時方交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看顧
,工作之餘均係自己照顧,並無聲請人主張疏於照護之情。
又聲請人屢次打罵控制相對人行動,並曾經法院核發緊急保
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為保護自己及未成年人之人
身安全,才於111年5月27日帶未成年人避走他鄉。又相對人
親職能力俱足,而聲請人之親權能力、經濟狀況均劣於相對
人、負債數額及工作亦不明,聲請人非合適之親權人,應由
相對人為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相對人
聲請改定親權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間前就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
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
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
年6月12日兩造協議離婚,並於109年7月3日改約定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533號卷一第15頁)可參,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0
9年7月3日協議離婚後,行使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本院為明瞭乙○○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財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提出
評估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依據訪視陳述評估,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雖然會疼愛兒少
,可是畢竟相對人在臺無親人可以協助,難免會在照顧
上疏忽兒少,因此期待兒少的親權都自己單獨行使。
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聲請人表示自相對人離家後,就再也沒有見到兒少,不
知兒少過得好不好,社工建議透過調解安排。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
聲請人目前的工作剛到職,據聲請人陳述每月有達到勞
工的最低薪標準,自認經濟狀況可維持平衡。聲請人的
住所環境還算整潔寬敞,無不適合兒少成長的因素。唯
,房子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居住的穩定性取決於
相對人的態度。
⒋親職功能評估:
聲請人對兒少教育有很多的期待和想法,過去也把握和
兒少的相處時間。尤其兒少感染covid-19,生病期間都
是其陪伴照顧,就其描述照顧情況,並無可議之處。評
估聲請人應具有一定的親職能力。
⒌综合(整體性)評估:
⑴綜上所述,兩造在兒少出生二個月後就離婚,就聲請
人陳述,兒少二年多來都是聲請人和聲請人母親負擔
照顧之責。聲請人表示他有工作能力,住所是兒少熟
悉的成長環境,並有聲請人母親給予完全育兒支持,
聲請人與兒少之間有情感依附關係。
⑵據社工訪視所得訊息,聲請人在家庭支持及親職能力
的客觀條件上評估,聲請人做兒少親權人並無不適任
之處。唯,聲請人對個人的生活經歷的變動,例如10
9年3月兒少親權改定的決定性原因避而不談,僅強調
身體因素,如此無法評估其未來的生活,是否仍存在
不穩定的隱憂。另外,在個人及兒少經濟安全的部分
,亦有需改進和加強之處,例如其經濟能力,受限於
負債並未定期還款,沒有與銀行債務協商,後續將會
影響其就業穩定性,未來恐難在家庭功能上提供工具
性的資源給兒少。
⑶因本會僅做聲請人單方一次性的訪視調查,建請法官
參酌相對人之報告,以及相關事證,依照兒少之最佳
利益判決之等語,有該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卷
一第145-151頁)可稽。
㈢又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即相對人有無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調
查結果略以:
⒈關於相對人當時是否係因聲請人之家暴才攜女離開高雄
大寮區住處,經查兩造同住高雄大寮區住處的後期,常
因金錢及未成年子女的事有衝突,聲請人亦會過度介入
相對人的交友關係,雙方因而起爭執,此有聲請人自述
可資證實。聲請人雖否認111年4月13日有對相對人施暴
,然聲請人承認兩人當日確有發生肢體推扯。是以,尚
不論聲請人彼時是否有對相對人施暴,在此等衝突的關
係下,相對人決定攜未成年子女離開,其處境並非不能
理解;又其為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亦法亦不致有違。
⒉至於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離開高雄大寮區住處,是否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經查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
全職照顧1年多,該期間為未成年子女與主要照顧者發
展依附關係的重要歷程,嗣相對人亦在工作之餘參與親
職,是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有一定的情感連結。據
未成年子女離開高雄大寮區住處後就讀的幼兒園所見,
彼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有緊密的情感連結,相對人
在親職上亦提供良好的照顧及適當的教養,並未見未成
年子女因環境轉換出現失落反應。即未成年子女雖面臨
環境的轉換,然相對人以其親職能力及情感關係,提供
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與支持,難謂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處。
⒊未成年子女目前所住臺南安南區住處係屬暫住性質,衛
生條件並無異狀,家調官先後兩次到訪皆停留逾2小時
,並無感受或察覺住處内有蚊蟲或異味,該居住環境及
屋内規劃陳設尚無不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至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的規劃,她計畫收回高雄大
寮區住處後出售,另在臺南市安南區購屋居住,認當地
生活機能佳,未成年子女於現在的幼兒園亦適應良好,
故不擬改變其就學環境,未來在當地就讀學區國中及國
小亦屬方便。相對人目前的工作穩定,上下班時間可配
合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作息,有足夠的親職時間可陪伴
,亦有熟識的友人可為照顧上的支持系統。
⒋關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疏於未成年子女的醫療照護,聲
請人所提出111年10月7日未成年子女四肢紅疹照片,據
彼時就醫的耳鼻喉科診所診斷書載為疑似蚊蟲叮咬,幼
兒園則稱不曾見過未成年子女有此等情形,然不論發生
的時間或原因為何,蚊蟲叮咬實屬常見,且後續亦未見
再有發生。至聲請人稱其經常於會面交往一接到未成年
子女,即發現其生病而帶至就醫等情,經調閱就醫紀錄
及病歷逐筆比對,前揭情形多為相對人於之前或同日即
曾帶未成年子女就診,應屬同一病程;另有數次則難以
判定病程開始時間。無論如何,該年齡的幼童感冒生病
為常見,尚難以聲請人帶其就診,即逕認相對人有照顧
上的疏忽,況復幼兒園亦舉實例見證相對人於醫療照護
上的用心。
⒌聲請人承認該期間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至聲
請人的健康狀況,經調閱就醫紀錄及病歷,其於目前及
109年7月3日協議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時,皆無特殊的
健康狀況,是彼時協議改定親權人與健康因素應無所涉
,而係另有原因。至聲請人債務情形,然經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計有銀行貸款及信用卡欠費呆
帳50萬餘元,另有車貸債務金額不明;前揭債務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終局判決認難採信與高雄大寮區住處房屋
價金有關。聲請人的工作情形不明,其所稱的近年工作
經驗,幾乎皆查無勞保投保紀錄;又其自稱曾在某食品
公司任職並詳述細節,然經查證亦屬虛偽。依法院判決
,聲請人須將高雄大寮區住處房屋返還相對人,是其居
住、經濟及工作情形皆非穩定,難以想像如何適任為親
權人。
⒍本件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綜前
所述,相對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
子之情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見
本院卷第55-74)可按。
㈣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
報告,認相對人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能提供良好之居住環
境,具基本之親職能力,有充足之支持系統,與乙○○具一
定之情感依附及互動,相對人在照顧狀況及行使親權能力
方面,自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明顯不利乙○○情事。此外
,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存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難遽
認相對人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處,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明顯不利乙○○情事,不適任監護職責,
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乙○○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乙○○之情事,已達
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縱令聲請人主張其較適宜擔任子女
之親權人,然如上所述,親權人之改定,非在於比較父母雙
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而係親權人於行使親權時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始得加以
改定,是難認本件有何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
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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