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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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蔡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抗告人甲
○○、乙○○(下合稱抗告人等)之母。相對人自抗告人等幼年時
即未盡撫養之責任,且相對人長年在外賭博欠債,致抗告人
乙○○在成長過程中多次遭債權人毆打威脅,被迫離家外出自
行工讀求學,又相對人並因積欠賭債而簽立抗告人甲○○之賣
身契,致抗告人甲○○不能常回家,求學期間僅能四處借住於
同學、友人家。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
更因賭博欠債造成抗告人等生活恐懼不安及生命陰影,由聲
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則以:請法官依據抗告人等所述事
實認定等語置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
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抗告人等之母;現年75歲(00年0月0日生),
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6號《
下稱司家非調516》卷一第13-1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
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間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見本院司家非調516卷二第45-47頁)可佐,且相對人因罹
患重鬱症及失智症自111年9月14日起由怡安護理之家照護
等情,亦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怡安護理之家在院證明在
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16卷一第19-23頁)可按,堪認相對人
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等
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抗告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自抗告人等年幼即未盡其扶養義務
,並長期在外賭博欠債,造成抗告人等生活恐懼不安及生
命陰影,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抗告人等到庭陳明在卷,復
有丁○即抗告人之表姊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小時候我有
去抗告人等家寫作業,有看到相對人用衣架去傷害抗告人
的嘴巴;且抗告人等小時候都會沒有飯吃,因為家境不好
,都是我舅舅(指抗告人等之父親)在扶養他們,相對人是
不在家的,所以常常有一頓沒一頓的。我知道的是舅舅會
在外面工作,相對人是沒有在工作的。還有我知道相對人
在抗告人等很小的時候在外面欠債,導致很多人來討債,
因為抗告人等有在我們家暫住幾天,及抗告人乙○○有因為
債務問題被抓走過,後來大阿姨怕會再有這種事發生,就
把抗告人等帶到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對於
丁○上開之證述,相對人亦不爭執。綜合上開丁○證言及調
查事證,堪認本件抗告人等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
未盡為人母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乙節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等之母親,於抗告人等成年前,
依法對抗告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等年幼
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
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抗告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抗告人等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已如前述。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代理人
或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相對人未經合法
代理,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法進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等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且由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程序,其程序合法要
件已然補正,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抗告人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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