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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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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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加樺即立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上訴人 蔣佳倫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
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2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店鋪(下稱系爭工作物)新建工程,分別由上訴人父親
陳朝昌、伊父親蔣明水代表兩造洽商,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
15日完工,伊並支付工程款完畢。惟伊於同年00月間經鄰地
所有人通知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系爭工作物越界占用相
鄰之同段27之13地號土地。蔣明水遂通知陳朝昌修補系爭工
作物越界部分,而陳朝昌雖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傳送修補
工程表予蔣明水,表明將於同年月19日修補,並預計於同年
12月6日完成驗收,惟遲未依該工程表進場施工,伊遂於110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上開工程表進場施工修
補,未獲置理。伊乃於000年00月間自行僱工修補拆除越界
部分,並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2120元(下稱系爭
修補費用),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補
費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之界址施工,系爭工作物
越界建築,乃可歸責蔣明水指界錯誤所致,或其至少與有過
失,伊自不負修補責任。又蔣明水於110年00月間發現系爭
工作物越界建築後,雖曾拜託伊協助處理,並經陳朝昌提供
修補工程表予之,然雙方未就工程費用達成合意,被上訴人
即另委由他人修補施作,兩造就修補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
伊亦無修補義務。另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系爭修補費用,
及所為支出是否為必要費用,均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承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工作物新建工程,分別由上訴人父親陳朝昌、被上訴
人之父蔣明水代表兩造洽商,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完工
,其已支付工程款完畢;嗣系爭工作物經地政機關於110年0
0月間測量確認越界占用相鄰之同段27之13地號土地,蔣明
水乃通知上訴人修補越界部分,陳朝昌於110年11月1日以LI
NE傳送修補工程表予蔣明水,惟未依該工程表進場施工。其
遂於110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修補工程表進
場施工,上訴人遲未為之,其乃自行僱工修補越界部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9至240頁),且有修補工程
表、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139頁、第151至169頁),信
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越界建築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修
補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
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4條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上訴人抗辯系爭工作物越界建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指界
錯誤所造成,或其至少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物新建工程發包前,已申請地政機關於
系爭土地四周設置界址樁,並由蔣明水、陳朝昌偕同泥作
廠商何志章至現場查看,確認地政機關所設置之界址樁位
置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鑑定界址複
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第111頁)。並經證人何志章證述:
伊向陳朝昌承保系爭工作物之泥作部分,伊於109年間有與
陳朝昌、蔣明水夫婦到系爭土地看界址,當時現場還沒整
地,有些雜草,有看到地政在土地四周設置鋼釘及塑膠樁
,有二支塑膠樁及三支鋼釘,東側二支鋼釘,南邊一支,
二支塑膠樁在西側跟北邊,亦即上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1
、2、5(鋼釘)及6、7號(塑膠樁)。陳朝昌有看到5支界
址在哪裡,蔣明水說全權委託陳朝昌處理,並說不要侵到
別人的土地,當時很明確知道系爭土地範圍等語(原審卷
第192至193頁);參以陳朝昌於原審證稱:系爭工作物之
興建包括建築設計圖規劃、整地及地基開挖,全部係由伊
父子承攬,何志章確實有一同至現場看界址,當天有看到
上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1、7、5、4號界址樁(即系爭土
地與鄰地之界址)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可知陳
朝昌確有與蔣明水、何志章一同前去查看系爭土地之界樁
,足認被上訴人由蔣明水向上訴人指界,係依地政機關鑑
界所設置之界樁為之,難認有何指示上之過失。至陳朝昌
雖於本院證稱:伊與蔣明水、何志章前去查看界樁時,7號
界樁是倒下的,係蔣明水重新拿起來插好後表示界址在那
裡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此部分未經其於原審作
證時提及(原審卷第196至197頁),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且與證人何志章上開所證不同,難信為真,故其此部分
證述,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證人即建築師許士群於
本院證述:伊為系爭工作物畫設計圖及監造,施工時現場
有界樁標示,伊去系爭工作現場的時候,都是陳朝昌在場
,沒有看過蔣明水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亦
無法為被上訴人指界錯誤之證明。
⑵、據此,蔣明水係依地政機關鑑界設置之界址樁,指示上訴人
施工系爭土地之範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指界錯
誤,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指示錯誤,或與有過失云云
,不足為採。
2、又系爭工作物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越界占用相鄰之同段27
之13地號土地後,蔣明水乃通知上訴人修補,陳朝昌遂於11
0年11月1日以LINE傳送修補工程表予蔣明水,惟未依該工程
表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依修補工程表進場施工,上訴人遲未為之,被上訴人
乃自行僱工修補等情,詳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作物因越界所生瑕疵之修補費用
。
3、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修補費用為30萬2120元(計算式:10萬6
600元+19萬552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進安土木工程行修繕
估價單(金額為10萬6600元)、宏晟金屬工程行估價單(金
額為19萬5520元)、付款支票及簽收單為證(司促卷第17、
19頁;原審卷第167頁、第169頁、第277至281頁)。且經證
人何志章即系爭工作物泥作之承包商證述:上開估價單是伊
負責施作越界牆面打除修補及水電管線拆修工程款,伊是比
照平常承包工程標準收費,估價單各項工項所載的單價,是
包含材料及工資,拆除及清運做到好約十天左右,包括越界
磚牆(如原審卷第121頁照片),以及屋頂延伸下來排水管
連接到屋內管線、屋內牆面的插座開關都有占用在鄰地上,
都在伊修改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及證人
黃松禹(即宏晟金屬工程行負責人)證述:伊負責修改越界
鋼構部分,有收到上開款項,包含屋頂鋼構的部分全部都是
伊修改的範圍(同上卷第125頁照片)。估價單第一項是拆
除舊壁肚做新壁肚,第二項是拆除的費用,第三項白鐵內槽
就是施作屋頂的水槽,第四項是施工期間要做安全圍籬,以
防外人進入,第五項水切是施作鋼板防水的材料,第六項轉
角是鋼板雙邊的角,第七項3尺平板是屋頂的施工部分,單
價都是連工帶料,工程款支票領款人是伊之繼子等語(見原
審卷第267至268頁)屬實,益徵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修補
費用為修改系爭工作物越界建築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抗辯上
開費用非必要費用,且有重複計算云云,實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修補費用,即屬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修補費用未定
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2月12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補費用30萬2120元,及自111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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