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巧婷(原名:林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巧婷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巧婷前為清理債務,於民
國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臺南市永康區
調解委員會(下稱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
調解,然因台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6,30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
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余紫彤經營之檳榔攤
擔任擺攤人員,每月薪資約26,4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
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永康區公所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5頁、第41頁、第39頁、第75頁、第257頁至第269頁
),並有台新銀行112年9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3507
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隨函檢附
之債權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3頁、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17
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45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合計約4,707,467元),及經本院調閱永康區調解
委員會112年度民調字第147號債務協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永康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檳榔攤擔任擺攤人員,每月薪資約26,40
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其雇主余紫彤簽名用印之
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7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
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
為31,018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
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21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
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9
月11日所社會字第1120662597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年9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2118720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11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05654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5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5000號函各1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75頁、第305頁、第177頁
)。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及保單解約金,作為其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頁),其1.2倍為17,07
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51頁),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9,324元【計算
式:26,400元-17,076元=9,3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台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6,30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112年9月15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3507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79頁至第18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無訛。嗣本院依職
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
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其中國泰
世華銀行則陳報計至112年9月8日之債權總額為2,253,541元
,願提供聲請人分6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37,000元之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1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
餘額9,3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
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
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依法扶養未成年
子女1名,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
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
保單解約金31,018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
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第91頁至第92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