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智宏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任職於鳳興建材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2年多,每月平均薪資33,000元,離婚後獨自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7,000元;另與兄姐共同扶養罹
患大腸癌之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扣除自己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27,200元及機車貸款8,490元、汽車貸款20,30
0元,已無餘額,實無力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債
務人多年前曾參加銀行公會協商,為清理債務,於112年7月
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7月3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44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112
年8月7日具狀表示,經評估債務人支出大於收入,顯無法負
擔所提供「債權金額810,730元,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
6,412元」清償方案,故未出席112年8月10日調解期日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
第25-27、51-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44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9月1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及小額信
貸本息276,913元(含本金259,935元、利息16,978元);據債
權人玉山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9月14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及小額信貸本息581,589元(含本金548,001元、利息33,
588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25日陳報狀、玉山銀行11
2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33頁)。是債務
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58,502元(計算式:276,913元+581,
589元=858,502元)。債務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本院卷第17頁),惟債權人玉山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均稱查無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的相
關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254頁)
,並有玉山銀行112年11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
9頁),倂予敘明。
㈡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
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
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
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
普通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院卷第7
5-77頁),約定自111年10月起,每月清償8,490元,債務人
繳納5期即未繼續繳款,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臺
灣士林地方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8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在案,截至112年9月22日止,債務人尚欠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本息389,510元(含本金36萬元、利息29,510元未清償,擔
保品經債權人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聲請准
予列入無擔保債權等情,此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
23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99-104頁),並有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7、289頁),本院考量車牌HR3-345號機車為西元0000年0
月出廠(本院卷第75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效
,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
故暫計為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48,012元(計算式:金
融機構債務本息858,50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務本息
389,510元=1,248,012元)。
㈢至債務人於000年00月間另以其所有車牌0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約定自11
2年1月19日起,分72期、每期每月清償20,280元,已清償9
期,截至112年9月23日止,尚積欠分期款1,277,560元,有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
資料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陳報狀暨客戶還
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3、163-166、291頁),前開
有擔保債務,未經債權人行使擔保債權,依上開說明,不得
列入無擔保債務總額。
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債務人任職於鳳興建材有限公司,111年8月至112年8月領取
薪資如附表所示,有鳳興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之員工薪資明細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6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49-55頁),
是債務人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33,846元
(計算式:44萬元÷13個月≒33,84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元、
玉山銀行存款4,053元及郵局存款39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
、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且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
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但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每月核領租金
補貼5,04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正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東台
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南德高厝郵局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為證(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9-195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0頁),且有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0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22204號函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239頁)。前開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每月核
領租金補貼5,040元,屬短期補助,不予列入其收入。是以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其每月平
均薪資33,846元為據。至鳳興建材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
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
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
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薪
資明細中之「代收代付」扣項,應為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因
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
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
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租金1萬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
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日用雜費4,000元等生活
必要費用合計為27,200元(調解卷第23頁),均屬於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範圍,依上開規定,
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
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至債務人每月繳付機車貸款
及汽車貸款,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範圍,併予敘明。
㈥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債務人之長男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歲,係未成年人,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31頁),自有受父
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已離婚,雙方並約定由債務人
行使負擔對於長男之權利義務,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
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本院認該名未成年子女仍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
負擔扶養費。而依前開規定,債務人長男之生活費標準應以
17,076元為限,且其除曾與債務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每月核宗金補貼5,040元外,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
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22204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前開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每月核領租金補貼5,040元,屬短期補助,不予列入其長子
之收入,則債務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
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長男扶養費17,000元(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7頁)
,應於8,538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
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乙○○於 00年
0月00日出生(調解卷第31頁),現年72歲,自112年1月起每
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87元,除申報有限責
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75元外,無申報其他所得,
且未領取臺南市核發之津貼或補助,名下財產僅有供自住之
房屋、土地各1筆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價值3
,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9月20日函文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乙○○110年度及1
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3-89、97、239頁),應認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
17,076元為限,是乙○○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扣除國民年金4,78
7元,不足額部分依法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以乙○
○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本院卷第167頁),債務人每月應負擔
乙○○扶養費以4,096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787元
)÷3人≒4,09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於超過4,096元範圍部分(調解卷第23頁)
,難認為合理且必要。至乙○○雖曾於97年11月20日領取勞工
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54,611元,然至今已逾15年,衡情
用以支應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併予敘明。
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願提供債務人「分60期、年利率0
%、月付4,650元、清償總額279,000元或一次清償27萬元」
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7頁);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願提供
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4,334元」還款方案(本
院卷第123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8,984元(計算
式:4,650元+4,334元=8,984元)。然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
入為33,84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未
成年長男扶養費8,538元、母親扶養費4,096元,每月餘款4,
136元(計算式:33,846元-17,076元-8,538元-4,096元=4,13
6元),顯無法負擔上開每月分期款8,984元,是債務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債務人領取鳳興建材有限公司薪資 月份 本薪 全勤津貼 午餐津貼 加班 合計 111年8月 30,000元 ✘ 240元 2,335元 32,575元 111年9月 30,000元 ✘ 160元 2,479元 32,639元 111年10月 30,000元 2,000元 80元 2,500元 34,580元 111年11月 30,000元 ✘ 160元 3,032元 33,192元 111年12月 30,000元 ✘ 160元 3,245元 33,405元 112年1月 30,000元 ✘ ✘ 2,111元 32,111元 112年2月 30,000元 ✘ 80元 1,985元 32,065元 112年3月 30,000元 ✘ ✘ 2,893元 32,893元 112年4月 30,000元 ✘ ✘ 3,103元 33,103元 112年5月 31,000元 2,000元 240元 1,861元 35,101元 112年6月 31,000元 2,000元 80元 3,128元 36,208元 112年7月 31,000元 2,000元 ✘ 2,929元 35,929元 112年8月 31,000元 2,000元 80元 3,119元 36,199元 總計 4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