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紀光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紀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
立債務協商,協商金額每月還款12,000元。然聲請人嗣因公
司倒閉,工作中斷,並因積欠他人債務致無法重新找到完整
工作,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106年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0.5%
,每月還款12,929元,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1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
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而自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其於102年間原投保
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38,000元,於10
3年間自上開公司退保,直至107年10月始重新投保於安聯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25,000元,期間並無何投保資
料。是聲請人主張於106年間成立債務協商後,因工作中斷
及另欠他人債務,致無力繼續負擔還款方案方而毀諾,依首
揭說明,本件仍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
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㈡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7-32、37-3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3-18、35-38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8號)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積欠: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097元、⑵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3,871元、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43,592元、⑷台北富邦銀行1,085,861元、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467元、⑹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86,931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6頁、本院卷第39-105
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有2,556,81
9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
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在鉅揚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
職薪資證明、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證(調解卷
第33-35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
以25,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
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1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尚餘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
=7,924元),然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180
期、0.5%利率,月付14,726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1頁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