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士紋即黃芳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
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抵押
貸款,以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分期付款未清
償,為債務清理,於112年3月1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4月24日發給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9-167頁)。準此,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調查債務
人目前之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債權債務狀況、有無請領社
會福利補助津貼、子女扶養費支出等情形,於112年12月6日
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20日內,應補正該裁定附件所示文
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3-84頁、117頁)。惟債務人迄未補正該裁定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及
清償能力等狀況。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既無正當理由,未依
限期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
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應負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所定情形,其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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