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黃俊瑋即黃泫維即黃建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531,817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120期、利率1%、每月每期還款3,067元之還款方
案,債務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
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
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允成貨櫃裝卸行,每約薪資約26,400元,名下
有汽車1輛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至40頁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26,400元。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17,076元
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7,076元,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揚、紀○楷、黃○安係101、103、107
年出生,無收入、無財產等節,有其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65至268、271至275、279至283、287至291頁)。黃
○揚、紀○楷、黃○安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債務人子女每人每月領2,297元之補助款(計算式:行政
院補助250元+兒少扶助款2,047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
),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
務人外,尚有其母親紀希璇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
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22,169元【計算式:(17,076元-2,297
元)3人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黃○揚、
紀○楷、黃○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2,000元至13,000元之間
,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基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扶養費應以12,500元作為依據,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
支出範圍。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2,50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償
還中國信託銀行120期、利率1%、每月每期3,067元之還款方
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