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張依涵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依涵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954,19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6號),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132期、利率6%、每月每期還款14,929元之還
款方案,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
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
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品鍋燒關東煮擔任外場服務員,時薪為176元,
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至27,000元,110年、111年兼職葡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工作,收入600元、13,395元,名下有
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數筆、責任準備金約58,627元等節
,有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
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29、33至34頁、更字
卷第33至39、57至59頁),則債務人於品鍋燒關東煮之平均
月薪為26,500元【計算式:(26,000元+27,000元)÷2月】,
另債務人兼職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每月平均有583
元收入【計算式:(600元+13,395元)12月2年,元以下四
捨五入】,基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7,083元【計算式
:26,500元+583元】,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27,083元
為據,較屬合理。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17,076元
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5,799元【計算式:379,176元÷2年】,應屬合
理。
㈢又債務人之父張維驥出生於0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張
維驥110、111年收入有137,152元、156,183元、每月有老人
年金5,1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5,120,10
0元等節,有其110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41
至45頁)。參照張維驥110、111年收入並領有老人年金5,10
6元,且其名下房屋、土地之財產總額高達5,120,100元,本
院審酌張維驥收入、名下不動產價值,認張維驥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張維驥扶養費之必要,
自無可採。另債務人之母羅麗莉出生於00年,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羅麗莉110年收入僅有5,900元、
111年無收入、每月有老人年金3,772元、名下有2005年出產
之汽車一輛等節,有其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查(見更字卷第47至53頁),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羅麗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
羅麗莉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兄弟張愷爵、父親張維驥共
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435元【計算式:(
17,076元-3,772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
張羅麗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4,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
屬可採。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8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5,799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額7,284元【計算式
:27,083元-15,799元-4,000元】,顯不足以償還國泰世華
銀行132期、利率6%、每月每期還款14,929元之還款方案,
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