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昭叡即陳美華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昭叡即陳美華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新臺
幣(下同)398萬9,16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
調解期日前具狀不提供調解方案,且不出席調解期日,調解
因而不成立。債務人有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病史,每週洗腎
三次,目前在昌德珍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貼標及打掃的終點工
,按時計薪,每小時18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50
0元,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名下雖有土地6筆,但均遭
債權人查封扣押。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
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
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2年9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受理後,經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彙整結果,債務人積欠遠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
融機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7,467,719元,惟因債權人第一
銀行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11
7號執行事件受理,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故遠東銀行
未出席112年10月19日調解期日及提供調解方案等情,業據
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調
解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67-72頁),且有遠東銀行112年11
月18日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
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
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2年9月21
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
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12年7月26日起受雇昌德珍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辦公
室及生產廠區外之計時清潔人員,約定試用期3個月,惟因
身體因素出勤日不多,112年8月至11月期間每月薪資依序為
6,030元、6,840元、3,240元、2,430元,試用期3個月屆至
後雖仍在職,但已口頭提出辭職意願等情,有昌德珍實業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3-29頁)
,債務人於112年11月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昌德珍實業有
限公司相符,是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昌德珍實業有限公
司,按時計薪,每小時180元等情,應為真實可採。又依昌
德珍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前開薪資明細,債務人於112年8月
至11月期間每月平均薪資僅4,635元,雖未達勞動部公布之1
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惟債務人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本院卷第21頁),現已年滿64歲,因慢性腎衰竭、高
血壓,須每週三次每次三小時半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泰祐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65頁),參酌
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觀本院
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
院卷第31-37頁),堪認債務人因需定期洗腎,導致工作天數
有限,而有無法獲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
膳食費9,000元、醫療費3,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2,500元
、油資2,000元ㄝ合計16,500元(調解卷第21頁),雖未提出證
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
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且截至112年11月9日
止,亦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就業保
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月15日南市社助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9020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149頁)。而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調解卷第35頁),債務人名下財產雖
有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土地6筆及股票投資1筆,惟上開土地
均為共有土地,債務人應有部分最多為8分之1、最少為1732
0分之731,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5-133頁),
如以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價值雖
有1,026,182元,然其中持分價值最高之新營區太子段1588
地號土地(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前經債權人聲
請拍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結果為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91-105頁),足見
債務人名下之土地變價不易;另債務人雖有開立證券帳戶從
事股票證券投資,但目前僅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
5股,以收盤價每股45.8元計算,價值為7,557元,亦有債務
人提出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佐(
本院卷第73-84頁);債務人復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
保險,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查明無訛(本院卷第39-40頁)。是依債務人前開財
產所得狀況,以債務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本息債務高達7,467,
719元,堪認定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目前所欠債務。本
院審酌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1年之職業生
涯可期,且因尿毒症需定期洗腎,衡情無法謀求長時間之正
職工作,所能賺取之薪資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遑論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年齡、財產、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147頁),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名下尚有投資股票2筆共2,060元及銀行存款583
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