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債 務 人 吳東樹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東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
債務人入不敷出而無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11
1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4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而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1)、同段3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為5分之1),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由本院進行變價程序,經本院
於112年3月15日進行第二次變價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
107,599元拍定,業已製作分配表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依
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已分配完結,本院遂
於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
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自111
年4月1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7月12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4月
12日17時起算。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1年4月12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
取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並提出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明細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47至55頁),又債務人自111年4
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40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憑(消債職聲免卷第57至59頁),是認債務人平均每
月收入應為10,161元(計算式:7,759元+2,402元=10,161元
)。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近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15,965元(消債清卷第27頁),未逾上開基準,應
為可採。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其個人生活費15,965元。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0,1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15,965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
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