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債 務 人 郭玉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嗣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5月5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1,041,232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裁定代
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且業已製作分配
表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
權人,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
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
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自111
年5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12年9月21日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5月5
日17時起算。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1年5月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仍從事成衣代工工作,薪資每月為26,000元,並提出員工
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表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1頁),債
務人並陳報其無領取任何保險金及社會給付,核與本院函查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函所載內容相符(消債職
聲免卷第37頁),是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11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而債務人陳報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5頁),未
逾上開基準,應為可採。另外,債務人尚需扶養1名子女,
其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上限應為8,538元【該名子女於111年5
月5日時,雖已滿18歲,惟依當時規定尚未成年,且其仍就
學中,無兼職收入,亦無領取任何保險金及社會補助,故仍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該名子女由其父親及債務人共同扶
養(消債清卷第121至123頁);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
義務人=8,538元】,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為8,538
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5頁),未逾此範圍,堪認合理。是以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應為25,61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8,538元=25,614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每
月2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86元(計算式:26,000元-25,614元=3
86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
日止),薪資收入來自成衣加工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
,000元,並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債務人所
有之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憑(消債清
卷第25、71至77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應為654,000元(計算式:26,000元×24月+30,000元=65
4,000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109、110、111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388元、13,304元、
14,230元,以1.2倍計算,109、110、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標準應分別為14,866元、15,965元、17,076元,是債務人
及受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債務人係
111年3月9日聲請清算,故必要支出部分111年以2個月計算
、110年以12個月計算、109年以10個月計算),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74,392元(計算式:14
,866×10+15,965×12+17,076×2=374,392);又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另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需支
出5,000元(消債清卷第25頁),未逾上開每人月最低生活
費基準,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扶養費用為2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4月=24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614,392元(計算式:374,392
元+240,000元=614,392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54,000元扣
除必要支出614,392元後,雖尚餘39,608元(計算式:654,0
00元-614,736元=39,608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
受償1,041,232元,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