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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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長子,丙○○○前經鈞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丙○○○之次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配偶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嚴
重腦中風,身體左邊手部、腳部無法行動,需居服人員24小
時照顧,且需長期復健治療,已無法執行監護職務,又受監
護宣告人丙○○○遺囑的心願,只有提到聲請人,且之前都是
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20多年了,為此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
該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即相對人乙○○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配
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
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甫確定未幾,聲請人旋於112年10
月16日提出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無非係謂相
對人於112年9月8日因嚴重腦中風,身體左邊手部及腳部無
法行動,需居服人員24小時照顧,且需長期復健治療,已無
法執行監護人職務云云,惟經本院向相對人就診之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相對人之病
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112年10月31日南醫歷字第11210
07870號函回覆稱:「病人乙○○於000年0月間未在本院診治
。因出血性腦中風於112年10月5日入院,有左側肢體無力。
病人意識清醒,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等語,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則以112年11月6日成附醫復字第1120
023770號函所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稱:「⒈患者乙○○
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5日,因腦中風在本院接受住院
治療。⒉罹患疾病病名: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⑵高血
壓。⑶糖尿病。⒊患者於112年10月5日離院時,右側肢體無力
,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日常生活動大多需人從旁協助。⒋
患者離院時,精神狀態良好,能為意思表示、能受意思表示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
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據查,受
監護宣告人配偶於本案為聲請人簽署親屬會議同意書,是因
當時對於監護人的恢復狀況尚不清楚,且以為需要暫時有人
先行替代,因此為聲請人簽名。就調查可知,過往監護人善
盡職責,即使受監護宣告人於護理之家受照顧,監護人仍是
親力親為處理許多大小事宜,且除定期探視,每當受監護宣
告人送醫、或是有醫療團隊前往,監護人一定立即前往會合
,討論並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需求。中風後,監護人雖行動不
便,但認知無礙,其仍是與護理之家及醫療團隊持續保持聯
繫,無論是住院中、或是出院後,監護人都能及時回應並給
與決策,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狀況亦都能夠了解與掌控,無
論是與機構或是醫療圑隊的合作完全未受到影響。無論是受
監護宣告人的照護、決策、或是財產管理上,監護人皆未有
不利或疏失,並與現任醫療照護圑隊及護理之家合作無間,
彼此有足夠之信任感,未因監護人中風而使照護受影響,加
以受監護宣告人家屬亦認為監護人持續擔任並無不放心之處
,顯見現任監護人乙○○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影響其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亦無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
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8號調查報告1
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
,惟僅造成相對人單側肢體無力,其餘身體狀況未受影響,
精神狀況亦正常,並無礙於相對人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
於中風後仍盡責地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照護及事務處理並未受影響,是自難認相對人已不適任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五、從而,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無不符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
由其監護,並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於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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