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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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按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丙○○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死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2,280,078元,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共計5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應繼
分係遺產5分之1即核定價額456,0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慮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目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
,帳戶金額不可超過100,000元,如繼承遺產,唯恐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會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平時受監護
宣告之人都是由聲請人甲○○及其母丁○○(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妹)在照顧,並由丁○○支付生活開銷,故被繼
承人丙○○之繼承人協議其遺產全部由被繼承人之次女丁
○○繼承,並為全權處理,另將補償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款項500,000元先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甲○○
帳戶,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每月生活開銷及安養
費用。
(三)案附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
益所立,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鈞院裁定許可。
(四)並聲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
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三、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為被繼承人丙○○所生之長
女,被繼承人丙○○於112年2月15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乙○○
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5分之1,應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價額為456,016元,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應繼分全部由被繼承人丙○○之次女丁○○繼承,並由丁○○補
償受監護宣告人乙○○50萬元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將受監護
宣告人乙○○獲補償之50萬元存入聲請人之帳戶乙節,等同由
聲請人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且難以監督聲請人是
否有將補償款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花費,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乙○○顯屬不利,是本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利益而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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