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鴻儒
被上訴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37,202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時56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
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西側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蘇厝35號南側無名道路之路口右轉時
,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此時
適有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94mg/l)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
沿蘇厝35號南側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疏未
注意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上訴人機車
之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右顏面撕裂傷6公分、
右顴骨、上頷骨、眼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6
,33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2,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2,880
元、交通費900元、工作損失92,62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總計714,737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1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係因其酒駕且未戴安全帽,伊無
法接受要賠償被上訴人這麼多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按肇
事責任比例分擔,且伊受損害部分也未向被上訴人求償。又
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大部分都是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部分
強制險已理賠給被上訴人,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75,899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補
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院16天,尚非屬重大傷害,合理
之精神慰撫金應不超過100,000元;被上訴人酒後騎車,酒
精濃度高達0.94mg/l,嚴重超標逾6倍,肇責比例應為百分
之70。伊於系爭事故亦受有右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
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足跟挫傷等傷
害,醫師亦認定骨折傷勢日後需手術治療。準此,伊因系爭
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用410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6,4
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8,300元,共19
5,110元之損害,伊主張相互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陳稱上訴人雖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惟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6週,面容已有明顯差異,顯見系
爭事故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巨大,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尚
屬合理。關於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應以路權之歸屬為判斷之
依據,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鑑
定意見書認定兩造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審以肇責
各百分之50計算並無違誤。此外,就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抵銷
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410元;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工作所得證明,且其傷勢輕微,醫師並未建議其休養
1個月,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上訴人
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經治療並未有住院情事,精神慰撫金以
10,000元為已足;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
日期為112年7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1年多,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且其修理費用亦應依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計算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
於原審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賠償假牙費用40,000元、住
院期間伙食費2,880元、110年12月16日交通費6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1時56分,無照騎乘上訴人機車,沿
臺南市○○區○○里○○00號西側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行經該路與蘇厝35號南側無名道路之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上訴人
未戴安全帽、酒後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蘇厝35號南側無名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
與被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腳第二
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手擦
挫傷、右足跟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同
日2時4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MG
/L)。
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認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471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認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6,330元、看護費用3
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92,627元之
損害。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59,730
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為若干為合理?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若干?
㈣上訴人主張得以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0元、機車修理
費用8,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元、精神慰撫金160,0
00元,共計195,11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正確配戴(即正面朝前、
位置正確及顎下繫緊扣環)經濟部檢驗合格之安全帽;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上訴人機車,沿臺南市○
○區○○里○○00號西側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
路與蘇厝35號南側無名道路之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上訴人未戴
安全帽酒後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蘇厝35號南側無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兩造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而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
方車即被上訴人機車先行,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臺南
市車鑑會112年6月20日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判斷,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若先不考量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情形,依系爭
事故現場狀況及路權歸屬,上訴人本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原審認定兩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係考量被上訴人
酒後騎車之情形而降低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
有無照駕車、被上訴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為兩造所
不爭,從而,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開情狀,兩造就系
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50,000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大將
水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月薪約47,911元,已離婚
,扶養2名子女,110年度所得為288,000元,名下無財產,
及酒後未戴安全帽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
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高職畢業,未
婚,110年度所得為45,900元,名下無財產,及無照騎乘未
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右轉之過失程度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於
精神上所受煎熬,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25
0,000元爲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150,899元:
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6,330元、看護費32,000元、000年00
月00日出院交通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92,627元部分,上
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
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250,000元,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1,257元(計算式:46,330
元+32,000+300元+92,627元+250,000元=421,257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210,629元(計算式
:421,257元×50%=210,62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⒊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59,730元,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10,629元經扣除59,730元後,其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899元。
㈣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3,697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用41
0元、機車修理費用8,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60,000元,共計195,110元之損害,應相互抵銷等
語,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上訴人機車修理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①醫療費用410元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②機車修理費用8,300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真正,惟自系爭事故
現場之上訴人機車照片以觀(見刑事警卷第57至63頁),上訴
人機車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車輛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
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38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00÷(5+1)=1,383】,是
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383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
26,400元部分,麻豆新樓醫院函覆本院若以上訴人當時就診
X光片研判休息一週應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1
10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為5,600元(計算式:24,000÷30×7=5,600元)。④
精神慰撫金16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受有右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足跟挫傷之傷害,精神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⒉基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7,393元(計算式:410元+
1,383元+5,600元+20,000元=27,393元),又上訴人應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3,697元
(計算式:27,393元÷2=13,697元)。是兩造均因系爭事故各
受有上開損害,互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據此,上訴人以其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13,697元,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150,
899元,二者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抵銷後為137,202元(計算式
:150,899元-13,697元=137,202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7,202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