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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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郁欽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陳乃慈律師
蘇榕芝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原係訴外人
蔡富生與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共謀強押上訴人
簽署,雖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111年度訴字第1129
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富生無罪,惟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
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而本件之關鍵事實在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是否由訴外人蔡富生以強盜脅迫方式讓上訴人簽署?
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
土地才取得系爭本票?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強盜等案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
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原係訴外人蔡富生與黃泓韶、王
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共謀強押上訴人簽署,雖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4號、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富
生無罪,惟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
並提出刑事請求上訴狀資為憑據,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
刑事告訴之犯罪事實,實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係屬同一
,則聲請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該事實是否有理由自屬本院審
理之範圍,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並不以聲請人另案所提之刑
事告訴是否成立為據。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8年12月8日 2,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647139 (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CH647130) 002 108年12月8日 4,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647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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