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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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黃湘真
被 上 訴人 陳居淵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8月29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之記載,應變更為「自民國111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
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予被上
訴人,詎上訴人借款後避不見面,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驚
覺受騙,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5頁,簡字卷第113頁)。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伊印象中從未簽過系爭借貸契約,不知為何系爭借貸契約上
的簽名、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伊之金融機構開戶簽
名筆跡及指紋相符,伊認為被上訴人應提出更明確之證據或
出庭對質,不能單憑系爭借貸契約要伊還款,伊懷疑系爭借
貸契約是伊在意識不清時所簽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39
頁)。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
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
第53至5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
令送達後30日即111年6月10日起算(見簡上卷第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貸與人
提出借款人簽立之借用書證,業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
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借貸合意及
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
決及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交付50萬元乙
節,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見簡字卷第43頁)。上訴
人雖否認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指紋之真正,惟原審將系爭
借貸契約上借用人欄「黃湘真」字樣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簽名筆跡原本及採得指紋,及在其他機關申請
金融交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資料原本、臺灣土地
銀行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印鑑卡影本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之
鑑定方法為筆跡及指紋鑑定,認為上訴人在以上各項文書所
為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指紋相同,有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簡字卷第91至102頁),堪認系爭借貸契約上借用
人欄「黃湘真」字樣之簽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
無誤,上訴人僅空言爭執系爭借貸契約可能係伊意識不清之
情況下所簽,卻未曾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鑑定結果之積極
事證,其抗辯自無足採。綜上,系爭借貸契約載明50萬元已
如數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親收親點無訛,並經上訴人簽名
及按捺指紋,堪認兩造間有借款金額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㈢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
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9日收受支付命令之送
達(見促字卷第41頁),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6月9日),應認被上訴人已催
告屆期,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然上訴人迄未償還,應自
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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