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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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簡瑞慧
被 上訴人 謝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8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綽號「小天」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小天」指示辦理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以前開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
用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陽信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致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害,
此損害與被上訴人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因辦理貸款、美化帳戶金流而將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
天」,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惟伊並
不知道亦未預見「小天」係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幫助詐欺上
訴人之故意,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有基本的辨識能
力,且現今教育普及,政府廣為宣導不能隨意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被上訴人應有預見伊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恐
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伊亦為本件詐欺、洗錢之共犯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
稱:伊辦貸款未拿到錢,還因帳戶被別人利用遭判刑而應負
擔刑事易科罰金,且上訴人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伊
亦未取得分毫,伊很冤枉,另上訴人自己因投資受詐欺也有
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小天」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惟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不知「小天」為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
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9
8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
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
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
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
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
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上訴人雖然學歷僅有高職肄業,然伊交付帳戶時年約24
歲,屬於現今經常使用手機網路的E世代年輕人,理應對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
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
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之資訊有所
知悉;且伊自承從事過粗工、台積電外包商等工作,並曾結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金訴卷第60頁),可見伊具有相當
的社會閱歷;此外,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能流利地以上開情詞為自己辯解(被上訴人歷次筆錄
參照),足見被上訴人智識程度正常,反應尚稱機警。又被
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提款卡沒有交,我怕對方當車手領
我帳戶內的錢;我堅持不交,我怕被當車手領錢(偵緝卷第
13頁),另檢察官訊問:「對方是否有可能把你的帳戶作不
法使用?或背著你交給他人?」,被上訴人答以:「是」(
偵緝續卷第64頁)。以上均足徵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伊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
凶乙節,有所預見。
㈣又據被上訴人自承,伊與「小天」不認識,也不知道「小天
」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更不知道「小天」在何公司任職
(金訴卷第59頁、偵緝續卷第62頁)。倘若被上訴人交付金
融帳戶給「小天」的時候,沒有抱著縱使帳戶經「小天」挪
作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為了避
免「小天」是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一方面要確保交出去的
金融帳戶能夠拿回來,衡情應該會向「小天」索取記載有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服務公司等資訊的名片,或者藉由洽詢
過程多方詢問、驗證「小天」的真實背景,防止陽信銀行帳
戶淪為人頭帳戶。然被上訴人未為任何查證之動作,就直接
相信陌生人「小天」的說詞,放任陽信銀行帳戶可能被「小
天」拿去為不法用途的風險產生,主觀上已屬「容任」幫助
。綜上,被上訴人與「小天」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且無法掌握
「小天」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服務處所,仍因個人資金需求、
需錢孔急,而無視「小天」是來路不明的人士及其所稱辦理
貸款、美化帳戶之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有高度不法之疑慮
,且在無法確保如何取回陽信帳戶的情況下,仍將陽信銀行
帳戶交予「小天」,並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於「小天」取得其帳戶之後,倘因此幫助「小天」等
犯罪人士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法用途,主
觀上已經呈現並不在乎而不違背其本意的態度;此外,被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對於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0,000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上訴人主觀上實有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詐欺、洗錢共犯,堪信為
真。被上訴人抗辯伊主觀上無犯意,洵不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上訴人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上訴人詐取財
物之用,為促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4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
相符。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
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
因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自己因投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17日
寄存送達被上訴人(附民卷第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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