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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鄧瑞軒
被 告 歐陽婕芸即呂婕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光復
街91巷與光復街93巷之路口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號及密碼(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為詐欺等犯罪使用。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8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原告聯繫,先於群組內
分享股票投資心得、報明牌等內容,後即向原告佯稱:透過
「富瑞投資集團」網路平台,可投資股市、原油、美股等獲
利,因平台唯一交易貨幣為美金,銀行不允許私下換匯,為
減免手續費,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原告因此受
有合計1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款項匯入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南司小調字卷第13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
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被告
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中信帳戶資料
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
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合計1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纤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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