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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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0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萬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130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訴之聲
明項次欄」及「訴之聲明欄」所示,就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實務上常見之計算方式為:⑴因通行權之
行使,對主張通行權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為所有權之擴張,
對被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而言則屬權利之限制,故抗告人起
訴主張通行權所受之利益,在無法判定抗告人所有土地因此
增加之交易價額時,即應以被通行土地之價值上限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認定,故本件應以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29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該地供抗告
人所有同段295地號土地(下稱295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計
算;或⑵參酌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規定,以29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為計,乘以295地號土地總面積計算。原
裁定未採上述計算方式,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
:訴之聲明第1項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165萬元=330萬元
),並課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實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依上開方式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
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4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揭。又因不動產役權
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於不動產役權
人為原告時,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倘需役不動產所
增價額不明者,法院應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調查核定之,不得
逕行以價額核定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土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標
準,亦即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核定計算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
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
,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確認295地號土地就
2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聲明第1項後段則為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在前開通行範
圍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管路,抗告人所有之295地號土地因主張通行及利用鄰地設
置管線所增價額均屬不明,依前開說明,即應各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有295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6萬338元【1,502.8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1,094平方公尺×4%×7年=46萬338元,元以下4捨5入】
,且揆諸前揭說明,2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67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將296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柵欄拆除部分,因依該附圖所示
,B部分柵欄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通行之A部分土地之
一部,其請求目的與聲明第1項前段同為滿足295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故無須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2萬6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原裁定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屬可採。又原裁定有關命繳裁
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金額:新臺幣) 1 第1項 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46萬338元(29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02.8元×面積1,094平方公尺×4%×7年)。 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 46萬338元(29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02.8元×面積1,094平方公尺×4%×7年)。 小計 92萬676元 2 第2項 相對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柵欄拆除。 請求之目的與聲明第1項同為滿足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無須併算其價額。 合計 92萬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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