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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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劉江淑
追 加 原告 吳劉碧鑾
劉惠文
劉玲芬
劉英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追 加 原告 劉炳林
劉崇安
劉俊辰
被 告 劉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昱廷 住○○市○○區○○路00號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竣凱律師
王琦翔律師
吳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鶴
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
更名義為劉鶴壽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劉江淑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0
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鶴壽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倘本院認劉鶴壽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達成
由劉江淑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因劉鶴壽死亡而消滅,爰以備位之訴依繼承法
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但書、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劉鶴壽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
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劉鶴壽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因備位聲明部分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劉鶴壽之繼承人除劉江淑以外
,尚有吳劉碧鑾、劉惠文、劉玲芬、劉英佑、劉炳林、劉崇
安、劉俊辰(下合稱吳劉碧鑾等7人)未一同起訴,經劉江
淑聲請裁定命吳劉碧鑾等7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本院依上開
規定,於113年1月9日裁定後,吳劉碧鑾等7人逾期未追加(
本院卷第331-333頁),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劉江淑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江淑。⒉被告應系
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予劉江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劉鶴壽之繼承人即劉江淑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⒉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予劉鶴壽之繼承人即劉江
淑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調字卷第11-13頁)。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江淑。⒉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予劉江淑。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回復為劉鶴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
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塗銷,並將
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劉鶴壽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3-315頁)。經核變更後之聲明與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上開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劉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劉鶴壽於92年9月20日死亡,劉江淑為劉鶴壽之配偶,吳劉
碧鑾等7人及被告均為劉鶴壽之子女,兩造均為劉鶴壽之繼
承人。系爭房地係劉鶴壽於65年間出資購買,因系爭房地位
於臺南市仁德區,而劉鶴壽及劉江淑均居住於臺南市玉井區
,為管理方便,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當時年僅22歲、就
讀於系爭房地附近私立嘉南藥專之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正本,均由劉鶴壽及劉江淑保管;系爭房
地之稅賦在劉鶴壽過世前均由劉鶴壽繳納,劉鶴壽過世後,
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原告又同意劉
俊辰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改由劉俊辰
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於85年前由劉鶴壽繳納,85年後
因由劉俊辰任負責人之禾森企業社設立登記於此,故改由劉
俊辰繳納;劉鶴壽於66年至6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親戚居
住使用,69年後則交由劉俊辰居住,劉俊辰並於85年以系爭
房地為登記地址設立禾森企業社,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000元租金予劉鶴壽。另被告曾在與劉炳林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中自承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一事。嗣劉鶴壽於前揭
時間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劉鶴壽之死亡而消滅
,又因兩造曾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同意由劉江淑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原告自可依繼承
所取得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
劉江淑,而系爭房屋部分,因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實務上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實務上多以房屋納稅
義務人誰屬而為決定。爰先位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
訴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劉江淑。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予劉江
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本院認劉鶴壽死亡時,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則備
位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劉鶴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
料變更名義為劉鶴壽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
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劉鶴壽考量被告於65年至00年0月間
,因在臺南就學而贈與被告,供被告讀書居住使用,並將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相關文件均交由被告保管。又108年房
屋稅繳納證明顯示,存款人為禾森企業社,而非劉鶴壽或劉
江淑,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賦係由劉鶴壽及劉江淑繳納不
符。此外,從被告108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可見,被
告每年均有固定資產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可
以證明被告與禾森企業社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
非由劉鶴壽交與劉俊辰使用。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與劉炳林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其前後文,均是被告與其兄弟
討論劉江淑之扶養方法,且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已距系爭房
地移轉時間達40年以上,是否與事實相符,誠非無疑,要難
僅憑此逕認被告與劉鶴壽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與劉
鶴壽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劉鶴壽之全體繼承人有無
就系爭房地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即非所問,況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劉鶴壽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65年1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嗣於66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禾森企業社(負責人:劉俊辰)於85年12月9日在系爭房地
設立登記迄今;劉鶴壽於92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劉江淑、子女即吳劉碧鑾等7人及被告;原證五係劉炳
林與被告間,於108年1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
證十二為劉江淑與被告間,於111年10月29日在劉江淑住處
談話之內容;原證十三為被告、劉惠文、劉俊辰、劉英佑、
劉炳林,於103年9月7日之開會紀錄等節,有系爭土地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
20033431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禾森企業社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南○○○○○○○○113年1月12日南市玉
井戶字第1130004137號函附劉鶴壽除戶戶籍資料、當事人戶
籍登記簿影本、劉炳林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劉江淑與被告談話內容譯文與光碟、開會紀錄影本等件在卷
足憑(調字卷第25-37、43、45-55、67頁,本院卷第47、49
、213-214、325、363-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74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劉鶴壽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於66年1月17日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該借名登記契約嗣於92年9月20日因劉鶴壽死亡而消滅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
為必要。故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
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劉鶴壽所有,並於66年1月17日借名登
記予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其與劉鶴
壽間成立贈與契約等語,依前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劉鶴壽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則應就其抗辯劉鶴壽與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劉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聽到我父親跟我
姑姑聊天才知道,系爭房地是我父親在我國小五、六年
級的時候,以38至40萬元購買;我知道是借名登記,因
為我父親和我姑姑聊天時說,因為小孩子多,也有在那
邊唸書,有一個房子比較方便,當時我姐姐已出嫁,大
哥(按即劉炳林)、二哥(按即被告)已成年,從玉井
到仁德交通不方便,被告就讀嘉南藥專在系爭房地附近
,用被告的名字登記比較方便,不用我父親去辦理繳費
等事情,房子不是要給被告,是要用一個兒子的名字來
登記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5-249頁);證人劉炳林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我跟我父親說因為家裡小孩多,
如果有機會可以買房子起來,要唸書比較方便,我父親
便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但因為交通不方便,我父親覺得
要出門壓力太大、太困難,因為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
己名下;我是家裡的長子,系爭房地本來要登記我的名
字,但是因為我的感情因素有財務問題,讓我父親有顧
慮,所以不登記在我名下,以前社會重男輕女,也沒想
過登記在我母親或大姊名下,才借排行第二的被告的名
字來登記;登記是借名登記,不是要贈與給被登記的人
,系爭房地實際上還是我父親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54-
260頁);證人劉崇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地
是由我父親購買,聽說當時價金約38萬元;當時因為被
告就讀於嘉南藥專,也居住在系爭房地,為方便與建商
聯繫,便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印象中被告在系
爭房地居住約1年多,被告畢業後就再沒有居住;我當
時聽我父親與母親討論,因為被告在那裡唸書就近聯繫
比較方便,沒有要給被告的意思,事後父母親也沒有講
說房子要給被告,只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
第296-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母子或兄
弟之情誼,應無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且上開證人在隔
離訊問情形下,證述內容一致,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故
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劉鶴壽出資購買,而後以「買賣」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應可認定。
⑵次查,證人即系爭房地前使用人謝宗原於本院結證稱:
我有在71、72年間住過系爭房地,當時除了我以外,還
有秦家凱、劉俊辰的大哥;我會居住在系爭房地是因為
我國小同學劉俊辰的關係,我跟劉俊辰談讓我去居住,
我們沒有簽約也沒有約定租金,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是登
記誰的名字;劉鶴壽有問過我,他應該知道我跟秦家凱
住在系爭房地,劉江淑沒有問;劉俊辰未曾介紹過被告
,我沒有接觸過被告,不認識被告,被告未曾出面阻止
或同意我居住於此等語(本院卷第88-91頁);證人即
系爭房地前使用人秦家凱於本院結證稱:我從70年暑假
開始使用系爭房地,大約居住1年多,沒有收房租,我
不知道系爭房地是登記誰的名字;我是透過劉俊辰,經
過他父母同意才住進去,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秦家凱
、劉俊辰的大哥住在那裡;住在系爭房地期間,沒有看
過被告,被告亦未曾表示同意或反對,也沒有跟我收租
金等語(本院卷第292-296頁);證人劉炳林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我四叔的兒子曾經在66至70年間住在系
爭房地,租金都是直接給我父親(按即劉鶴壽),70年
之後我也曾經住在那邊過,沒有付租金,之後就是劉崇
安、劉俊辰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證人劉俊辰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謝宗原、秦家凱是我國小同學,他
們也在臺南讀書,知道我一個人住在那邊,就跟我說要
一起住,我有告知我父母親;被告當時都在北部,沒有
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85年12月9日讓我開設公司
作為營業場所使用,公司剛開始設立時有一個股東,我
跟股東說好每月給付3,000元現金給我父親,後來我們
拆夥後,我父母親說不用再給,就沒有再給付租金,我
們沒有簽立任何紙本資料;系爭房地實際上是我在使用
,我父親在世時是我父親同意的,父親過世後,是我母
親同意的,不用經過被告同意,被告也沒有反對過我公
司登記在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48、253頁),依上
開證人之證言,足認系爭房地自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迄至
劉鶴壽死亡前,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情形實際上均由劉
鶴壽決定,租金亦係由劉鶴壽收取,被告未曾以所有權
人身分與上開曾使用系爭房地之人洽談使用條件,顯見
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持續由劉鶴壽
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甚明,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下,
仍由借名人持續使用借名財產常情相符。至被告辯稱:
證人謝宗原並未與劉江淑簽訂租賃契約,且證人謝宗原
稱劉江淑並不知悉其與秦家凱居住於系爭房地,故證人
謝宗原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是劉江淑借名登記予被
告之事實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係存在「劉鶴壽與被告間」,並非「劉江淑與被告
間」,是被告所辯上情均與本件無涉。被告固另辯稱:
從被告108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可見,被告每年
均有固定資產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可以
證明被告與禾森企業社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非由劉鶴壽交與劉俊辰使用等語。惟扣繳憑單上租賃
所得人之記載,純為稅捐機關為課稅便利,依照系爭房
地登記所有權人填載,並非必為系爭房地實際出租人,
是被告所提108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上之所得人
為被告,此係因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當然結果,
無法僅憑此證明被告確實與禾森企業社間有租賃關係。
況證人劉俊辰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說這又不是他的房子
,也不是他在使用,這樣會多出租賃所得必須要繳納租
賃稅金,叫我要補貼給他,我就答應他,因此我自86年
起每年除預扣10%給稅徵單外,我會再補貼部分現金給
被告,而自104年起每年開立支票給被告2,640元,因此
,實際上被告不是真的有拿到租金,我或禾森企業社與
被均沒有租賃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0、253頁),並提出
禾森企業社105年至111年開立支票影本6張為證(本院卷
第118、119、122、124、126、127頁),本院審酌證人
劉俊辰證稱其從未與被告談論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及所
匯予被告之金額「每年」僅2,640元,顯低於系爭房地
作為營業使用之租金行情,反而與租金所得扣繳10%之
金額較為相符【計算式:24,000×10%=2,400】,由此可
認被告與禾森企業社間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只是
劉俊辰每年會補貼被告被核課房屋租賃所得之稅額,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委無足採。
⑶參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在劉俊辰於8
5年設立禾森企業社前由劉鶴壽繳納,86年起由劉俊辰
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
書與轉帳繳納證明正本、禾森企業社元大銀行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9-157、159-205頁),與證人劉俊
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地的土地稅、房屋稅、
水電費,在我讀書的時候是由我父親繳納,我開始賺錢
後則由我繳納;最近一、兩年是跟銀行約定帳戶扣款等
語(本院卷第247-248頁);證人劉炳林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房地的土地稅、房屋稅、水電費是劉俊辰在
繳納,因為他在那邊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256頁)互核
相符,可徵劉鶴壽自始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自
行繳納、或同意劉俊辰使用後由劉俊辰繳納系爭房地相
關稅賦與必要費用而負擔義務。至被告辯稱:依108年
房屋稅繳納證明顯示,存款人為禾森企業社,而非劉鶴
壽或劉江淑,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賦係由劉鶴壽及劉
江淑繳納不符,又禾森企業社負擔稅金係為抵充被告之
租金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房屋稅自86年起即由經劉鶴
壽、劉江淑同意使用之劉俊辰繳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且禾森企業社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之原因多端,
未必即係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因此,被告空言抗辯禾
森企業社以房屋稅抵付系爭房地租金云云,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與禾森企業社有租賃契約之合意,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⑷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正本,均
先後由劉鶴壽及劉江淑保管迄今,被告於111年7月18日
始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換領乙節,業經證人劉
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權狀當時是我父親保管,因
為我在系爭房地開設公司,必須要有使用執照才可以辦
理營業登記,所以我跟我父親拿權狀及使用執照去申請
公司營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與證人劉炳林
、劉崇安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權狀當初是由我父親
保管,父親過世後由母親保管等情(本院卷第256、298
頁)互核一致,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
日所登記字第1120033431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告所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正本等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7-50、207-212頁)。衡諸常情,土地
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等文件乃表彰不動產權利之重要憑
據,應由實質所有權人保管為是,而劉鶴壽及劉江淑迄
今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交付
與被告而自行持有,與一般借名關係由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執有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或相關證
明文件之常情相符,益徵劉鶴壽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人。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劉鶴壽贈與被告,且當時
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相關文件交由被告保管云云
,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原始土地所有
權狀及房屋使用執照正本,亦未說明何以突於111年申
請換領土地所有權狀,另對於原告所提出所有權狀及使
用執照正本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是被
告辯稱其持有上開文件正本云云,要無可採。
⑸另觀諸原告所提劉炳林、劉惠文、劉俊辰、劉英佑與被
告於103年9月7日協商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一、討
論事項:房屋問題。系爭房屋乙案,交由仲介買賣,扣
除崇仁(按即被告)貸款已付現金壹佰貳拾捌萬及增值稅
,餘額交給媽媽當生活費以及退還給崇仁年度所得稅。
」(本院卷第325頁),且證人劉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有跟我們抱怨過,因為系爭房地不是他的,害
他買房子不能用低利率貸款,要我們補貼給他,第一次
說120幾萬,後來變成178萬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證
人劉炳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父親過世後,我們有於
103年開一個會議,參加的人都有簽名,也包含被告,
我們兄弟討論後決定要把房子賣掉,賣掉的錢給我母親
當生活費,被告有同意,但就一直拖著等語(本院卷第2
57-258頁);證人劉崇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事後
才知道,我父親過世後,有開過小型會議,有會議紀錄
,我事後看會議記錄知道有要補償給被告128萬元購屋
貸款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可見被告確實曾抱
怨因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導致其不能以低利率貸款購
屋而受有128萬元損失,劉炳林、劉惠文、劉俊辰、劉
英佑與被告並因此作成補貼被告128萬元損失及增值稅
之協議,益證劉鶴壽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
⑹末酌以劉炳林與被告於108年1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曾向劉炳林表示「不要老是媽媽有事情發生
,又扯到臺南房子(按即系爭房地)問題,是劉俊(按
指劉俊辰)在用,住幾年了?我有說過什麼話嗎?房子
營運多久,家裡有收過房租嗎?」、「臺南房子是劉家
的,不是我的,要不是炳林與陳小姐的事一直處理,家
裡也發了不少錢,請人說也要處理費用,給陳姐也不少
,老爸不放心,才登記我名下,害我買房不能用低利率
貸款,與銷售時又要繳稅」、「我也不是甚麼大壞蛋,
想要家裡什麼錢,好像我多一直想要臺南房子呢?不是
,是共有的」、「臺南房子不是我在住,不是我的喔」
等內容(本院卷第45-55頁),及被告與劉江淑於111年1
0月29日對話譯文,被告向劉江淑表示「本來開會就說
房子賣掉,錢要給您用,因為掛名的問題」、「是不是
您這邊撤銷,可以省很多錢,看是給您或者賣掉」、「
叫律師撤告,您可以省很多,您我也不用法院跑來跑去
」、「我沒私心,我以前就說了,這是兄弟,房子是您
們的,不是我個人的」(本院卷第213-214頁),可見被
告在距離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40餘年後之某日,再次
提及因借名登記所致無法辦理低利率貸款之問題,並自
承系爭房地並非其個人所有,僅劉鶴壽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若非系爭房地確實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應
可以所有權人身分自行處分系爭房地,毋庸透過決議與
其他人討論系爭房地應如何處理,甚至將出售之價金給
予非登記名義人之劉江淑,更徵被告並非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權人,僅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至被告辯稱
:被告與劉炳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其前後文
,均是被告與其兄弟討論劉江淑之扶養方法,被告為顧
及家人情分方為該等表示,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已距系
爭房地移轉時間達40年以上,是否與事實相符,誠非無
疑,無法證明被告與劉鶴壽間當初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云云。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前後文句,僅見
被告就系爭房地當初係如何取的、何以以其名辦理登記
,以及因登記在其名下所造成不能以低利率貸款購屋之
問題,未見針對劉江淑扶養問題之討論,即便該對話紀
錄距離系爭房地移轉已有多年,然該對話之內容與前揭
多位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更徵其可信性,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憑採。
⑺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劉鶴壽贈予被告云云,然查,衡
情所有權狀乃表彰不動產權利之重要憑據,應由所有權
人保管為是,若系爭房地確如被告所辯係劉鶴壽贈與被
告所有,則劉鶴壽豈有長達40餘年迄今不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及使用執照等文件與被告,且被告就此亦無反對表
示之理?又被告何以未就系爭房地為排他性使用收益,
反而無端無償提供予不相識之證人謝宗原、秦家凱使用
?均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⑻綜審上開各節,系爭房地雖於66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劉鶴壽出資購買,且
自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來,均由劉鶴壽管理、使用、出租
持續行使所有權能,並負擔房地相關稅賦及水電費之義
務,及保有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迄至死亡後由劉江淑繼
續保管,被告未曾置喙,堪信原告主張劉鶴壽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66年1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應為真實可
信。
⒊第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
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
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
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劉鶴壽為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均經認定如上,參照上開說明,劉鶴壽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劉鶴壽於92年9月20日死
亡而消滅等情,亦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先位之訴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房地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同意由劉江淑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而主張其得依繼承法律
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江淑,及
將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予劉江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證人劉俊辰固到庭證稱:劉鶴壽過世後,全體繼
承人有討論系爭房地看是要還給我母親,或是把房子賣掉,
所得錢給我母親,結論就是同意給我母親;我姐姐都有同意
,其他兄弟也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證人劉炳林
亦到庭證稱:我們兄弟討論之後就要把房子賣掉給我母親當
生活費;我們103年有開一個會議,參加的人都有簽名,有
做一個書面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且提出劉炳
林、劉惠文、劉俊辰、劉英佑與被告於103年9月7日協商會
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25頁)。惟查,證人劉俊辰與劉炳林
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亦即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確實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抑或僅部分繼承人同意,已非無疑,再觀諸該協商
會議記錄僅「劉炳林、劉惠文、劉俊辰、劉英佑、被告」等
部分繼承人參與並簽名,要難僅憑該協商會議記錄認定「全
體繼承人」曾就系爭房地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此外,原告復
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分割協議存
在。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劉江淑,以及應將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予
劉江淑,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以備位之訴主張若本院認系爭分割協議不存在,則備
位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劉鶴
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及將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房屋稅稅籍登記名
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劉鶴壽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
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
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
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
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
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劉鶴壽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劉鶴壽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92年9月20日因劉鶴壽死
亡而消滅,已如前述,揆諸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
被告仍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原告尚不能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但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登記利益。
⒊再查,系爭房地均原為劉鶴壽所有,於劉鶴壽死亡後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被告自
負返還登記之義務。是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鶴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就系爭房屋部分,
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如一般不動產物權為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僅得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
之移轉,實務上多以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決定未保存登記
房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之歸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
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劉鶴壽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以及就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為「塗銷登記」部分,因
被告於65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登記均係基於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登記,並非無效,且未經撤銷,是
原告請求為「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江淑,及將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登
記予劉江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之訴依繼承法
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劉鶴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
同共有,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劉鶴壽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為「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其
等係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則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判
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
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一部為有理
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之主要請求係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變更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業
經本院判准,故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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