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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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盧柏笙(原名盧盈升)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郭天順
郭一成
郭阮金葉
郭丁元
郭權溢(原名郭修謀)
郭穗凌(原名郭穗玲)
郭惠蓉
郭珈宇
郭庭宇(原名郭嘉甄)
訴訟代理人 郭義忠
被 告 郭鎮安
郭惠臻(原名郭惠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一七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法囑土地字第五九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五五二‧八三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
二七六四‧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各按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郭庭宇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61-1、116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主張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年
法囑土地字第5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使原
告得合併利用土地,又因被告人數眾多,不宜再分割,故由
被告等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並各按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
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一成、郭庭宇表示:系爭土地係祖產,被告等人都
是郭家家族成員,倘原告願意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
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3,317平方公尺乙節,有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僅有種植竹筍,雜草及竹林叢生
,且為袋地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第58、83頁
),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
頁)。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之鄰地即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該
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故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原告合併利用其所
有之鄰地,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又被告則人數眾多,縱分
得土地,未來恐亦有細分土地而將無法充分利用分得土地
之虞,另被告等人均屬郭姓家族成員,為被告郭庭宇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又到庭之被告郭一成、郭庭
宇亦表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8頁),
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權溢以其應有部分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
南市關廟區農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抵押權人臺南市關廟
區農會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抵押權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郭權溢所
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陳
明願意自行負擔本件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63、133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天順 270分之12 2 郭一成 270分之18 3 郭阮金葉 270分之12 4 郭丁元 270分之108 5 郭權溢 270分之36 6 郭穗凌 270分之4 7 郭惠蓉 270分之4 8 郭珈宇 270分之3 9 郭庭宇 270分之54 10 郭鎮安 270分之18 11 郭惠臻 27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1 郭天順 27分之1 2 郭一成 18分之1 3 郭阮金葉 27分之1 4 郭丁元 24分之8 5 郭權溢 9分之1 6 郭穗凌 324分之4 7 郭惠蓉 324分之4 8 郭珈宇 108分之1 9 郭庭宇 6分之1 10 郭鎮安 18分之1 11 郭惠臻 324分之1 12 盧柏笙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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